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19號
SCDM,112,金訴,319,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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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琳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4號、第1204號、第559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2290號、第7988號、第8451號、第9195號),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 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 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 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 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 ,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11年8月底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 樂頤飯店,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信」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 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丙○○、己○○辛○○庚○○、丁○○、甲○○、戊○○施行詐術,致丙○○、己○○辛○○庚○○、丁○○、甲○○、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 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 入乙○○提供之本案帳戶內,該集團成員旋提領殆盡。嗣丙○○ 、己○○辛○○庚○○、丁○○、甲○○、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辛○○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戊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公訴人依卷內事證補充更正告訴人辛○○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 (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 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頁、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辛○○庚○○戊○○、證人即被害人己○○、丁○○、甲○○ 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詳如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 心111年10月7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86083號函附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1份、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1204號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 ,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 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 ,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 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 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 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 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 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 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 、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 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 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對告訴人丙○○、辛○○庚○○戊○○、被害人己○○、丁○○、 甲○○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匯款至上開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 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 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90號 、第7988號、第8451號、第91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 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 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 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 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審判中業已 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被害人 等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庚○○、被害人丁○○、告訴人辛○○達成 和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95號、第956號、第957號和 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5頁 至第126頁、第127頁至第128頁),是堪認其應有悔意,犯 後態度尚可,又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台 積電外包工作,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家中經濟狀況普 通,目前與母親、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經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詐得如附表「金額」欄所 示之財物部分,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 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 之情,故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鄒茂瑜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8月19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自稱「璇璇」等人,佯稱可投資外幣網站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乙○○之本案帳戶。 111年9月3日15時7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在卷(274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機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274號偵卷第8頁、第10頁、第11頁背面、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 2 己○○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8月30日20時0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自稱「妍」等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乙○○之本案帳戶。 110年9月3日 20時12分許 5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在卷(1204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204號偵卷第8頁、第9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22頁)。 110年9月3日 20時14分許 4萬1500元 3 辛○○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8月23日16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自稱「婷(副總)」等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乙○○之本案帳戶。 111年8月31日13時26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在卷(5595號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録及對話紀録各1份(5595號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3頁、第44頁、第45頁至第59頁、第60頁)。 111年8月31日13時26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31日14時29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3日 12時9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3日 19時12分許 5萬元 4 庚○○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8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自稱「詩」等人,提供假交易連結,並佯稱可透過猜虛擬貨幣尾數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乙○○之本案帳戶。 111年9月1日 21時51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在卷(2290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對及對話紀錄各1份(2290號偵卷第8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1頁、第35頁至第38頁)。 111年9月1日 21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日 21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日 21時57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日 22時32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3日 15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3日 15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3日 15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3日 15時18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3日 15時20分許 5萬元  5 丁○○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自稱「俊諺」等人,提供假交易連結,並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乙○○之本案帳戶。 111年9月3日 18時09分許 4萬1750元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在卷(7988號偵卷第9頁、第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7988號偵卷第14頁、第15頁、第16頁)。 6 甲○○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自稱「LIMIT 官方客服」、「LIMIT 祕書長Abby」等人,提供假交易連結,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乙○○之本案帳戶。 111年9月2日 19時37分許 1萬128元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在卷(8451號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8451號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6頁、第47頁)。 7 戊○○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8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自稱「AcaTradde台灣區總客服」等人,提供假交易連結,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乙○○之本案帳戶。 111年9月2日 14時29分許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在卷(9195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錦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各1份(9195號偵卷第13至第25頁、第60頁、第62頁、第65頁、第67頁、第68頁、第69頁、第73頁至第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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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