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29號
SCDM,112,金簡,129,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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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子誠
被 告 張焜堯


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律師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偵字第8909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焜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證據清單附表編號(一) 應補充被告張焜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一)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自承於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等語 (院卷第32頁),惟被告犯罪後業與告訴達成和解,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交付和解金10萬元予告訴人(院 卷第93頁),本院認為若再對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之2條第2項。(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8909號
  被   告 張焜堯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焜堯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集 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 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在 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附近,以約定每月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含密碼)交予蔡雨蓁(其所涉詐欺案 件,另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並當場取得蔡雨 蓁交付1萬元,而以此方式容任蔡雨蓁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 取得張焜堯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 10年5月12日某時,以手機app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 唐儀君,並佯稱:下載HBGJapp為火幣旗下交易台平即火幣 管家,此為投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若要投資須先加入「優 質USDT」幣商(即為蔡雨蓁)為好友,並以買USDT才能再轉投 資進入火幣管家交易軟體,則可獲利云云,致唐儀君陷於錯 誤,於110年6月10日凌晨0時06分許,轉帳35萬元至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不明帳戶進而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嗣經唐儀君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唐儀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焜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1萬元代價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蔡雨蓁之事實。 (二) 1、告訴人唐儀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唐儀君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轉帳前揭金額之款項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雨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以約定按月支付1萬元代價取得被告張焜堯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嗣後用以與告訴人唐儀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事實。 (四) 1、被告張焜堯申設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2、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雨蓁提供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張焜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 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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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