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24號
SCDM,112,金簡,124,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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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6590號、第16611號、第17803號、112年度偵字第2718
號、第1061號、第2077號、第5907號、第7081號、第10984號、
第11035號、第128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
年度金訴字第93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事實欄有關告訴人「李建亨 」部分應均更正為「李建享」;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鄭欽文就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為,除112年 度偵字第2718號併辦意旨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餘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112年度偵字第2718號併辦意旨書所為係以一幫助 行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本案其餘係以一 幫助行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詐欺告訴人許乃尹12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1次幫助犯洗錢未遂及11次幫助犯洗錢既遂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 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本 案被告所犯其中一罪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依上開規定 原應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三)被告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 行為後,本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 較為嚴格,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四)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 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為圖個人 利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及轉出不法所得之用,並將上開帳 戶之密碼亦一併交付,使不法之徒得以更方便、低成本之



方式快速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 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 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惟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本件告訴人等所受 財產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參以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為低收入戶、須扶養小孩、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 期徒刑5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比較適當的刑罰。至於被告 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供詐騙集團所用,然並未取得何款項,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二)又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黃瑞盛、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90號
第16611號
第17803號
  被   告 鄭欽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5年審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 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6年12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 戶之方式,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 聞,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資 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分,而 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寶」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民國111年8月4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桃園桃園火車站 附近旅館,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小寶」收受,約定以每1天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詐騙集團,容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小寶」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物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111年6月25日17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網友及投 資網站之身分,對許乃尹佯稱依指示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 許乃尹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1年7月25日起,匯款多筆款項 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於111年8月4日13時44分許, 匯款30萬元至鄭欽文中信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 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 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許乃尹發 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於111年8月5日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網友及投 資平台之身分,對蔡桓昆佯稱加入網站投資商品獲利云云, 致蔡桓昆佯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1年8月5日起,匯款多筆 款項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於111年8月6日9時42分 許,匯款1萬6,000元至鄭欽文中信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 員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 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蔡桓昆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三)於111年7月25日17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網友及投 資網站之身分,對李建亨佯稱加入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 云云,致李建亨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1年7月29日起,匯款 多筆款項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於111年8月6日10時 17分許,匯款5萬元至鄭欽文中信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 員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 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李建亨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四)於111年7月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網友及交易平台 之身分,對王義琮佯稱加入網站投資金額賺價差云云,致王 義琮佯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1年8月4日起,匯款多筆款項 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於111年8月6日15時6分許, 匯款2萬元至鄭欽文中信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 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



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王義琮發 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乃尹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蔡桓昆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李建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欽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有查證,確認我朋友帳戶沒有問題,我才願意出租,我也是被騙等語。 (二) 1.告訴人許乃尹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許乃尹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乃尹遭詐騙及匯款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蔡桓昆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桓昆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桓昆遭詐騙及匯款過程之事實。 (四) 1.告訴人李建亨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建亨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建亨遭詐騙及匯款過程之事實。 (五) 1.被害人王義琮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過程之事實。 (六) 被告中信銀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七)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欽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8號
  被   告 鄭欽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93號(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欽文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 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 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某詐



騙集團成員,容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嗣某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6日冒用陳 吟台之LINE,自稱陳吟台本人,向陳吟台之友人借款新台幣 5萬元,請求其匯款至鄭欽文之系爭帳戶,因友人覺得可疑 未受騙,未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因而未遂。經陳吟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吟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三、證據:
(一)告訴人即證人陳吟台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陳吟台提供之LINE對話訊息1紙。四、所犯法條:核被告鄭欽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590、16611、17803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3號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 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與該案件係同一,雖被害人不同,然應 係基於一個幫助犯意,為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 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
112年度偵字第2077號
  被   告 鄭欽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厚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欽文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 之方式,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 ,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資料 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分,而幫 助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寶」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民國111年8月4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桃園桃園火車站附 近旅館,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小寶」收受,約定以每1天新臺幣(下同)2,0 00元之代價,出租予詐騙集團,容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小寶」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物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1年7月8日某時,以交友軟體SKOUT暱稱「詩雲」主動與 廖國鈞聯繫,表示欲與廖國鈞成為生意夥伴,後改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詩雲」與廖國鈞聊天,於同年7月17日向廖 國鈞佯稱可以在尚趣購線上購物平台入駐店鋪獲利,惟需先 儲值現金,該平台之客服人員才能發貨云云,致廖國鈞陷於 錯誤,依指示自同年7月23日起,匯款多筆款項至對方所指 定之帳戶,而其中1筆於同年8月6日13時14分許,匯款10萬 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 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廖國鈞發覺有異,報警 始悉上情。
(二)於111年3月某時,在不詳之交友網站與吳美慧結識,後雙方 改在通訊軟體LINE上聊天,於同年6月8日某時,向吳美慧謊 稱自己簽立投資契約但無法支付,需要吳美慧協助湊錢云云 ,致吳美慧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同年6月14日起,匯款多筆 款項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而其中2筆於同年8月4日11時43 分許及同日11時45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2萬元至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吳美慧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二、案經廖國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吳美慧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鄭欽文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國鈞、吳美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LINE暱稱「林詩雲」、「尚趣購」與告訴人廖國鈞在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尚趣購網站擷圖、告訴人廖國鈞與吳 美慧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四)被告鄭欽文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各1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16590號、111年度偵字第16611號、111年度偵字第1780 3號起訴書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併案理由:查被告鄭欽文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6590號、111年度偵字第16611號、111年度偵 字第1780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3號厚股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 本件被告所涉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罪嫌,與前開案件所提供之 帳戶為同一帳戶,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 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 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07號
  被   告 鄭欽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壹、犯罪事實:
一、鄭欽文已認識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 寶」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1年8月4日前某時, 在桃園市桃園桃園火車站附近旅館,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 「小寶」收受,約定以每1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 出租予詐騙集團,容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嗣「小寶」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5日19時13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永豐信貸」、「專員陳妮」主動與翁慧真 聯繫,佯稱可借貸金錢予其,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方能 解決信用瑕疵等問題云云,致翁慧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同 年8月6日11時30分,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詐騙 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 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翁慧真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慧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貳、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翁慧真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紙、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7039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鄭欽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參、併案理由:被告鄭欽文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前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590號、第16611號、第17803號提起公 訴,現經貴院以112年金訴字第93號案件(厚股)審理中, 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為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 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瑞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081號
  被   告 鄭欽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文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 騙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寶」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民國111年8月4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桃園桃園火車站 附近旅館,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予「小寶」收受,約定以每1天新臺幣(下同)2,0 00元之代價,出租予詐騙集團,容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小寶」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物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間,以 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許年吉,致許年吉陷於錯誤,於11 1年8月6日16時54分許,臨櫃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嗣許年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許年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一)告訴人許年吉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台新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394922號函所附之上開中信銀行基本資料與



存款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鄭欽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前 開2罪,係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鄭欽文前因交付同一中信銀行帳戶交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590 、16611、1780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 3號(厚股)審理中,此有該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所涉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等罪嫌 ,與前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屬同一案件,為前 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立 夫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84號
第11035號
  被   告 鄭欽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文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 騙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寶」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民國111年8月4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桃園桃園火車站 附近旅館,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予「小寶」收受,約定以每1天新臺幣(下同)2,0 00元之代價,出租予詐騙集團,容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小寶」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物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於111年6月間某時起,以假投注中獎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林盈 秀,致林盈秀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5日上午11時17分許,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郭成綱 ,致郭成綱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臨櫃 匯款24萬9,6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林盈秀、郭成綱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盈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告訴人林盈秀、被害人郭成綱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林盈秀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存摺 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帳號封面截圖各1份;被害人郭 成綱所提供之存摺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㈢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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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