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聰榮
曾國成
陳銘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選偵字第153號、第164號、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聰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曾國成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銘銓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用以行求賄賂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曾聰榮係現任新竹縣竹北市大義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大義 發展協會)理事長,為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下稱本 屆選舉)之新竹縣竹北市大義里里長候選人,曾國成、陳銘 銓均係現任大義社區發展協會理事,協助曾聰榮本屆選舉競 選事宜;俞貞國、林南珍、蔡滿盛及曾建省均具有本屆選舉 大義里里長選舉投票權。
㈠曾聰榮為求順利當選,明知不得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竟於111年9、10月間與曾國成相約在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2
段413巷的萬善祠會面時,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者行求、期 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賄 款予曾國成,指示該筆款項係向大義里選民買票之用,買票 對象由曾國成自行決定,每票金額1,000元,曾國成當場答 應,並於數日後某日在自家門前堤防處,分別向蔡滿盛、曾 建省以1票1,000元行求賄賂,並要求支持曾聰榮,惟遭二人 拒絕。
㈡嗣於111年11月初,曾國成承前開與曾聰榮基於對有投票權者 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復與陳銘銓共同基於對 有投票權者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指示陳銘銓尋覓 社區內適合行賄之對象,陳銘銓遂先後向俞貞國、林南珍母 子探詢家中票數及名單,並以1票1,000元之對價,行求俞貞 國、林南珍家中含俞貞國配偶莊雅婷共3票,投票支持曾聰 榮,並取得俞貞國(書寫俞貞國、莊雅婷)、林南珍書寫其 姓名之名單(惟俞貞國、林南珍實際上並無收受賄賂之意) 。嗣曾聰榮聽聞對方候選人在注意此事,遂要陳銘銓將名單 撕毀,陳銘銓因而向俞貞國告知因有人在注意,所以不買票 了,而未交付賄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聰榮、曾國 成、陳銘銓歷次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 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 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曾聰榮、曾 國成、陳銘銓及其等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 卷第105頁、第182至189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 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 、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曾聰榮、曾國成、陳銘銓及其等辯護人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曾聰榮、曾國成對於上開事實欄一㈠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對於上開事實欄一㈡犯行於本院亦坦承認罪(見第153號選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10至11頁、第16頁反面、第18至20頁、第21頁 、第32頁、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102頁、第189頁),被告陳銘銓對於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第153號選偵卷第49至56頁、第58至61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89頁),並經證人曾建省、蔡滿盛、俞貞國、林南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第153號選偵卷第34頁、第39至40頁、第42頁、第44至45頁、第47頁、第65至68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6頁、第74頁背面至7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12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3號選偵卷第25至27頁)、111年新竹縣村里○○○○○○○○○○○○000號選偵卷第91頁)、證人曾建省、蔡滿盛、俞貞國、林南珍之戶籍資料(第153號選偵卷第93至96頁),復有曾聰榮交予曾國成行求有投票權人之賄賂共1萬1,000元(112年度院保字第24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1頁),至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3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 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 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 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 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 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 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 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曾國成向蔡滿盛、曾建省提出1票1,0 00元賄賂,以投票支持被告曾聰榮,業據蔡滿盛、曾建省所 拒,依照前開判決意旨,因蔡滿盛、曾建省並未允諾,屬「 行求」階段,是核被告曾聰榮、曾國成此部分所為,均係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至事實欄 一㈡部分,被告曾聰榮經由被告曾國成指示被告陳銘銓行求 賄賂俞貞國等投票權人,核被告曾聰榮、曾國成、陳銘銓此 部分所為亦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 賂罪。
㈢被告曾聰榮、曾國成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曾聰榮、曾國成 、陳銘銓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應論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3人就對具有投票權之蔡滿盛、曾建省、俞貞國、林南 珍等人行求賄賂犯行,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在同一選 舉中所為,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主觀上應均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在上開選舉期間之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應僅 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銘銓就本件共同犯對有投票權 人行求賄賂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 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 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惟法律設有減 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 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 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於相同法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所 規定在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應就所犯同條例第 99條第1項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為自白,始得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若僅為一部自白,自非可邀此減輕其 刑之寬典,核被告曾聰榮、曾國成偵查中僅就事實欄一㈠ 犯行自白,而否認事實欄一㈡犯行,係至本院審理時始就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為全部認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曾聰榮、曾國成尚無從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 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難謂非輕,惟犯此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 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曾聰榮、曾國
成所為行求賄賂犯行,固值非難,然其等所行求賄賂之對 象或原本即與被告等人認識多年,或附近鄰里居民,且其 賄選層級為里長選舉、行求賄賂金額為1萬1,000元、涉賄 對象為5人,核其金額及人數尚屬小規模零星賄選,情節 尚非鉅大,對社會選風之破壞程度顯較組織性、集團性之 大規模賄選為輕,兼衡以被告曾聰榮、曾國成分別為高職 畢業、國小畢業,教育程度非高,被告曾聰榮曾任1屆大 義里里長,確有服務鄉里之實績,且被告曾聰榮、曾國成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 亦別無其他刑度減輕事由,可認本件尚有情輕法重之情, 被告曾聰榮、曾國成所涉罪責均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 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 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被告3人本件行求賄賂犯行敗壞選風 ,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均承認犯罪,態度尚佳 ,被告曾聰榮為候選人屬本件核心人物,被告曾國成、陳銘 銓為助選人員,其等參與犯罪情節程度,均素行普通,及被 告曾聰榮自承:高職畢業,已婚,子女都已經成年,案發迄 今與家人同住,開小工廠,在鐵工廠上班,經濟狀況尚可; 被告曾國成自承:國小畢業,已婚,子女都已成年,案發迄 今與家人同住,已經退休,在廟裡作義工,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陳銘銓自承:國小畢業,喪偶,子女都已成年,案發迄 今與家人同住,抓鰻苗,擔任巡守隊,兼職泥水工會,經濟 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㈦被告曾聰榮、陳銘銓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曾國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竹北 交簡字第14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緩刑期滿未被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憑參,暨其等素行尚可,均係因 一時失慮而犯本件,考量其等3人均能坦承犯罪,所用以行 求之賄賂已扣押在案,足認其等均有悛悔之意,信經此偵審 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各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期間。然為使被告3人深切反省,具備正 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 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倘於本案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㈧此外,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 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 2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 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 規定。查被告3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 求賄賂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範圍,又均經本 院宣告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有期徒刑,是均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 權2年。
參、沒收之說明
一、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核屬刑法沒收專章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該項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祇要係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或已否扣案,如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 沒收。
二、經查,本件扣案之1萬1,000元(112年度院保字第246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1頁),係被告曾聰榮交予曾國成用 以行求選民投票支持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項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即被告曾聰榮使用之HTC手機1 支(112年度院保字第26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 ),據被告曾聰榮表示並未用於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84 頁),亦查無與本件犯行有關之事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