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2年度,7號
SCDM,112,選訴,7,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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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安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張乃其律師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林秀菊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選偵字第70號、第137號、第168號、112年度選偵字
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 竹縣第10區縣議員候選人范文鴻(涉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競選團隊成員,而被告乙○○新竹縣北 埔鄉第2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亦有新竹縣第10區縣議員投 票權,詎被告丁○○為使范文鴻當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 付賄賂,使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3日上 午10時8分許,身穿范文鴻競選團隊短袖上衣,在新竹縣○○ 鄉○○路00號之中國國民黨北埔鄉黨籍民代聯合服務處(下稱 國民黨聯合服務處)之被告乙○○辦公室前,交付署名「丙○○ 」且寫有「高票當選」等字樣,內裝有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紅包賄賂給有投票權之被告乙○○收受,並向被告乙○○表 示:「這是范文鴻給你的,同時祝福妳高票當選,再拜託拜 託」等語,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足以影響被告乙 ○○之投票意願。嗣經警、調據報,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乙 ○○主動交付查扣之前述賄賂款項。因認被告丁○○涉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 投票受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亦為 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 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 ,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即 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 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至前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 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 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 ,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 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之投票行賄罪,其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 價值之高低雖非所問,然仍須該項財物與期約使有投票權人 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兩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如 行為人交付財物另有原因,或不能認定是否與以特定方式行 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關聯,自不得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相繩。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 賄罪應為相同之解釋,於上述對價關係不能證明時,收受財 物之人亦不得論以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下稱被告2人)分別涉犯上揭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歷次供述、被告乙○○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文鴻、證人甲○○○、丙○○於警詢、 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現金1萬元、法務部調 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新竹市調查站)111年11月14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截圖列印資料5頁、



臉書列印資料3頁、紅包袋照片1張為其論據。四、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身穿范文 鴻競選團隊上衣,交付裝有1萬元現金之紅包(下稱本案紅 包)予被告乙○○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辯稱 :本案紅包是丙○○委託我交付,且交付原因為祝賀被告乙○○ 參選鄉民代表之競選總部成立,非為請求被告乙○○在縣議員 選舉中投票予范文鴻;且我交付本案紅包之地點為國民黨聯 合服務處,裝有監視器,又時值被告乙○○競選總部成立大會 人潮眾多,公訴意旨認我在該處交付本案紅包予公開支持國 民黨籍議員候選人之被告乙○○,為民進黨籍議員候選人范文 鴻賄選,實與常理不符等語。辯護人除上開理由外,另以: 依公訴意旨,本案被告2人為對向犯,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除對向犯即被告乙○○之供述外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可認 定被告丁○○犯罪。惟觀諸被告乙○○供述反覆不一,在偵查終 結前之111年12月22日已經發現本案紅包應是丙○○贊助之禮 金,本案紅包袋上也載明此為丙○○交付之祝賀禮金,監視錄 影畫面及其他證人之證述,亦均無法補強公訴意旨之賄選犯 行。且丙○○在同次選舉中另有交付款項贊助其他7名候選人 ,均經檢察官認定為政治獻金,唯獨本案以投票行賄罪起訴 代為準備紅包、交付之被告丁○○,舉證實有重大瑕疵等語, 為被告丁○○辯護。
  ㈡、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收受被  告丁○○交付之本案紅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 ,辯稱:被告丁○○交付本案紅包時,我並無收下之意思;後 因競選行程忙碌,就把本案紅包暫放在抽屜,跟支持者談及 此事發現可能有法律問題,故將本案紅包主動交給新竹市調 查站;被告丁○○當時是說要贊助我選舉並非為投票行賄,況 我不支持范文鴻,跟他是死對頭等語。辯護人除上開理由外 ,另以:
  1程序部分:新竹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 犯罪事實與本案相同,因本案無告訴人,該不起訴處分經公 告後即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如無該條所 列之事由,應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案起訴應不合法 。
  2實體部分:被告乙○○於偵查中已供稱其無收受本案紅包  之意思,且本案紅包為丙○○署名轉交,並非范文鴻或其委任 之被告丁○○交付;又丙○○交付款項贊助其他7名候選人,均 未被認定為投票行賄;被告乙○○於偵查中雖曾自白犯罪,惟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等語,為被告乙○○辯護。




五、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主張:新竹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號 不起訴處分書已就本案犯罪事實為不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本案起訴為不合法,應駁回起訴云云。惟查,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一項已載明:「被告丁○○向乙○○買票, 此2人涉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部分,另提起公訴」 ;第一、㈡項亦載明:「此部分丁○○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另提起公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 31頁至第132頁),可見該案檢察官已將本案起訴之事實排 除於該案不起訴之事實外。且該不起訴處分書僅係為說明新 竹市調查站、新竹縣調查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全 部報告意旨,並就司法警察報告該案被告范文鴻涉嫌投票行 賄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始將本案起訴事實相關之描述載 入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中。因此,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內既明 示排除本案起訴事實,本案被告2人被起訴之事實未曾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辯護人主張本案應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事由始得再行起訴云云,容有誤會,尚無足採。六、經查,被告丁○○為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第10區縣 議員候選人范文鴻之競選團隊成員,而被告乙○○新竹縣北 埔鄉第2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亦有新竹縣第10區縣議員投 票權,被告丁○○於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8分許,身穿范文 鴻競選團隊上衣,在國民黨聯合服務處內擺設花籃之位置前 ,交付署名「丙○○」、手寫「高票當選」字樣之本案紅包給 被告乙○○被告乙○○持有本案紅包至同年月14日始交由新竹 市調查站處理等情,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70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96頁至第101頁), 且有扣案之1萬元現金、寫有「高票當選」字樣之紅包袋1個 、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案紅 包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本院112年5月12日勘 驗筆錄1份、范文鴻臉書列印資料3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112年4月25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20001863號函及所附 偵查佐鄒竣鈜於112年4月24日出具之查證報告1份、新竹市 調查站112年5月10日調竹肅字第11279513210號函1份在卷可 稽(見137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3頁、本 院卷第79頁、第85頁、第97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38 頁至第239頁、第243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92頁、第240頁),上開事實先堪認定。七、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 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 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 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 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 ,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 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 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對向犯因係具有 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 大(例如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罪),立法者又設有自首或自 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偵查機關乃利用此擁有依法談判的籌 碼,經常出現捨小抓大,利用犯行較輕微一方之指證,期以 破獲另一方之偵查手段。但也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 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 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 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 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此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 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 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 。此之「別一證據」,⑴就其質而言,係指如何之證據,得 為補強證據,亦即補強證據之適格問題;除「累積證據」不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外,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 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 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 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 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⑵若從其數量 言,則指補強證據充分性之問題,即如何依補強證據,使供 述證據之證明力臻於完整正確之謂。惟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 容如何與補強證據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共 犯或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 題,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乙○○自白犯投票受賄罪之供述及指證被告丁○○之證述內



容存有瑕疵:
 1被告乙○○111年11月14日於新竹市調查站受詢問時供稱:我的 競選總部成立於111年11月3日9時至11時,在國民黨聯合務處,當天10時許,我在服務處門口跟人商量事情,突然有 1名穿著印有范文鴻競選團隊上衣的競選團隊女性成員把我 拉到一邊,並從他隨身包包內拿出1包紅包交給我,他跟我 說:「這是范文鴻給你的,同時祝福你高票當選,再拜託拜 託」,她交給我紅包賄款後就離開我的競選總部。我當時因 為在忙競選總部成立的事情,所以沒多想就先收著,後來我 越想越不對,才想說要趕快交給警方處理;我第一時間有拒 絕收受本案紅包,但該名女子堅持要給我,我當下無法拒絕 ;上述「再拜託拜託」等語應該就是要我支持范文鴻,而且 把票投給他;范文鴻在一起參加公祭或活動時,他多次向我 表示希望這次議員選舉中支持他;我因為跑競選行程忙了好 幾天都沒有想到這件事,今天我在家整理東西的時候突然想 到這件事,又回想我與該名女子的對話我才想通,原來范文 鴻是透過他的競選團隊成員對我行求支持,所以當時該名女 子才會把我拉到旁邊塞給我本案紅包,我越想越不對,才趕 快交給新竹市調查站;我要出面檢舉范文鴻的行賄行為;本 案紅包袋上雖署名「丙○○」,但交付予我的人說紅包是范文 鴻給的不是丙○○等語(見137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 被告乙○○於111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的競 選總部在國民黨三合一競選總部旁邊,111年11月3日我當時 在那裡跟選民打招呼,被告丁○○進來,然後把我叫到旁邊的 屋簷下,就說:這是范文鴻給你的紅包,我當下有說不用, 被告丁○○說沒有關係,我當時因為很忙就先收下,丁○○要走 時就跟我說拜託拜託;他說拜託拜託我認為是希望我能投票 支持范文鴻等語(見23號偵查卷第60頁至第61頁)。 2被告乙○○於111年12月22日偵訊中供稱:當日我在忙時,被告 丁○○有叫我,他就拿本案紅包給我;他說是范文鴻給我的, 我就說不用,他說沒有關係,因為我很忙,我就帶回來;被 告丁○○除了說范文鴻給我的外,沒有說其他的;因為當時很 吵,也聽不太到被告丁○○有無請託、拜託我幫忙等語(見13 7號偵查卷第85頁至第86頁)。
 3被告乙○○於112年3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競選總部成 立當日,被告丁○○范文鴻競選總部成員,她交本案紅包給 我,我說不要,因她穿范文鴻衣服,有人說我拿她紅包會不 會有問題,然因競選總部很忙,我把本案紅包放抽屜,後來 覺得很怕就把本案紅包交出去,不是要檢舉賄選的意思;被 告丁○○交本案紅包給我時,她說是要贊助我選舉,因當日很



吵我沒有注意是否有提到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其於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本案發生之前,因為被告丁○○范文鴻助選時,我們都會跑場,我們有溝通、講話,我知道 被告丁○○有在幫范文鴻助選,但我當時不知道她的姓名;11 1年11月3日我剛好要進去國民黨黨部裡面找人,我就走進去 ,被告丁○○後面過來,她就拿本案紅包給我;當時我沒有 看紅包袋,因為總部成立當天我很忙,被告丁○○叫我的時候 ,我翻過頭,被告丁○○就拿給我,說這是贊助我,我也有推 ,當下收下來時,我也沒有看上面這些字;被告丁○○說:「 沒關係你先收下來」,因為我很忙,當時我就收下來帶走; 被告丁○○將本案紅包交給我時就說贊助我選舉,因為那天有 請舞台車,音樂也很大聲,所以當初說什麼,我也不是聽得 很清楚;是何人要贊助我,因為很吵,沒有聽清楚;我不是 檢舉人,只是因為刑警曾來調查另起贈送糕餅的賄選案件, 我就跟刑警說競選總部成立時,有一個穿范文鴻競選背心的 小姐拿紅包來給我,我問刑警這要如何處理,該刑警跟我說 「沒關係,你就是把紅包交出來」;111年11月14日新竹市 調查站詢問時,調查官就問我:「丁○○穿著范文鴻的衣服來 拿紅包給你,是不是就代表是范文鴻?」,我就回答:「有 可能」,筆錄卻直接記載「他跟我說:『這是范文鴻給你的』 」,這是誤認,被告丁○○當時沒有說這句話;111年11月16 日偵訊筆錄中記載「我當時在那裏跟選民打招呼,被告丁○○ 進來,然後把我叫到旁邊的屋簷下,就說這是范文鴻給你的 紅包」,是因為檢察官問我說:「丁○○就是穿著范文鴻的衣 服,是不是代表是他?」,我回答:「有可能」,檢察官就 說:「有可能就是啦」,後來檢察官就這樣做筆錄;我回想 起來,我說被告丁○○跟我說:「這是范文鴻給你的」等語是 錯的,事實上被告丁○○沒有說這句話;這是我的推測,但我 當時沒有跟警察說這部分是我的推測,因為我有誤認等語( 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95頁)。
 4比較被告乙○○上開供述及證述,其於111年11月14日在新竹市 調查站受詢問時,先供稱被告乙○○交付本案紅包時稱係范文 鴻交付,且有請求投票支持之意,於111年11月16日檢察官 訊問時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惟於111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 問時,雖仍供稱被告丁○○有表明本案紅包為范文鴻交付,然 改稱未聽到被告丁○○當場有請託、拜託之內容。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改稱被告丁○○交付本案紅包時稱要贊助其 選舉,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時,又改稱沒聽清楚是何人提供 紅包,復稱其於新竹市調查站受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有誤 認事實等語。可見被告乙○○對於被告丁○○交付本案紅包時所



稱之內容,包含被告丁○○稱提供本案紅包之人、交付紅包之 原因等節,多次改變陳述之內容。被告乙○○於審理中雖以調 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調查官、檢察官問句之內容導致 其誤認事實,因此造成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說明其前 後陳述不一之原因,惟本院亦認難以採信。蓋候選人於競選 總部成立之會場,收受他人交付之現金紅包,縱非涉及賄選 犯罪,亦為不尋常且有相當風險之行為,被告乙○○時為鄉民 代表候選人,其後亦順利當選,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 於此情必然有所認知。然而,依其供述之內容,被告乙○○於 提供紅包之人及交付紅包目的均不清楚之情形下,即當場收 受被告丁○○交付之本案紅包,而未立即將本案紅包交由警方 處理,已屬難以採信。況且,被告乙○○如確無相關之違法意 識,應不會再提起本案紅包相關事宜,然其竟於保管本案紅 包11日後,又向新竹市調查站檢舉范文鴻、被告丁○○涉及賄 選犯行,對於此行為之動機,被告乙○○僅泛稱當天在競選總 部成立大會有選民看到覺得恐有爭議,遂向刑警詢問云云, 實與常理有違。因此,本院認被告乙○○供述及證述中,關於 111年11月3日被告丁○○交付本案紅包時之情節,暨將本案紅 包交予新竹市調查站處理之動機,均因多次陳述內容矛盾, 又與經驗法則有違而有瑕疵。
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本案紅包外觀無法佐證被告2人投票行賄 、投票受賄之犯行:
 1國民黨聯合服務處內之監視錄影畫面錄得被告丁○○交付本案 紅包予被告乙○○之影像,本院於112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當庭 勘驗,勘驗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 8頁至第239頁):
  10:08:16乙○○自畫面右上方處出現,進入室內門口2  名男子握手。
  10:08:19丁○○在室外即看見乙○○,在乙○○進入室內後,隨 即從另側進入室內
10:08:25 乙○○轉身與丁○○信箱、花籃前交談。  10:08:31 丁○○包包內取出紅包袋1個。   10:08:33 乙○○以右手觸碰丁○○左手前臂,丁○○左手抓 住乙○○之右手,同時繼續與乙○○交談,並以右手將紅包交至 乙○○左手中。
  10:08:38 丁○○雙手主動拉握乙○○之右手上下搖動2下。 10:08:43 兩人一起走出室外。
 2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因無錄入現場聲音,故無法認定被告丁○○ 交付本案紅包予被告乙○○時,被告2人交談之內容。被告乙○ ○於新竹市調查站詢問時雖供稱:我第一時間有拒絕收受本



案紅包,但該名女子堅持要給我,我當下無法拒絕云云(見 137號偵查卷第12頁),惟依監視錄影畫面無法看出其有明 顯拒絕收受之表示,故無從以被告乙○○聽聞被告丁○○表明來 意後之反應,認定被告乙○○認知其與被告丁○○正在從事不法 之行為。再者,依被告丁○○交付本案紅包之肢體動作,固有 於談話時以手抓住被告乙○○之手部,及於交付本案紅包後, 主動拉握被告乙○○右手上下搖動握手等情,而與公訴意旨 認被告丁○○係在請求被告乙○○投票支持范文鴻之肢體動作相 符。然而,被告丁○○上開行為縱有請託之意,因其請託之內 容未必與選舉有關,不能遽認被告丁○○有投票行賄之行為。 蓋依被告丁○○所辯,本案紅包係丙○○提供予被告乙○○選舉經 費之用,而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經營土木工程公司, 當時是北埔林姓聯誼會會長,從小就認識被告乙○○,被告乙 ○○家長輩有收養丙○○之叔公等情(見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09 頁),則丙○○如基於宗親、舊識關係贊助被告乙○○之競選經 費而委由被告丁○○交付本案紅包,雖可能違反政治獻金之法 律規範,惟並非難以想像之事。又丙○○所營之上開事業與政 府、地方人士關係密切,其如委由被告丁○○以握手等方式, 對具有地方實力被告乙○○表示善意,亦屬我國社會之常情 。基於上述理由,被告丁○○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交付本案紅 包予被告乙○○之舉動固經監視器清楚攝錄,惟因未錄入聲音 ,且被告2人之肢體動作亦可能有多種解釋,不能認定被告 丁○○由何人指示或請求代為交付本案紅包,亦無從認定其有 賄選行為。
 3再觀諸本案紅包袋上有手寫「高票當選」字樣,且左下方署 名為「丙○○」,有扣案之本案紅包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137 號偵查卷第43頁),堪認自本案紅包之外觀,亦無法佐證被 告乙○○於新竹市調查站供稱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丁 ○○交付本案紅包時,表明是范文鴻指示轉交且有請求投票支 持之意等內容,反與被告丁○○辯稱本案紅包是丙○○請伊轉交 予被告乙○○,目的為贊助被告乙○○選舉經費之情節一致,自 不得作為被告乙○○上開供述、證述之補強證據。 4綜上,被告丁○○交付本案紅包予被告乙○○現場之監視錄影畫 面及其等授受之本案紅包,均不能作為被告乙○○指證被告丁 ○○為范文鴻賄選及自白收受賄選款項等陳述之補強證據。㈢、證人丙○○、范文鴻所述,與被告2人所辯相符: 1證人丙○○於新竹市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沒有參選公職,且 沒有幫忙誰輔選;被告乙○○跟我是親戚,我要叫她堂姊,她 這次參選北埔鄉民代表,我知道她的競選總部於111年11月3 日成立,我當天有到場;她競選總部成立當天,我有送她1



盆花,還有贊助她現金1萬元;花是我請辦公室總務小姐幫 我訂購,並請店家送達,現金1萬元我轉交被告丁○○幫我送 達,用紅包袋裝;紅包袋上寫我的名字,我請被告丁○○幫我 寫;我給被告乙○○1萬元純粹是贊助她競選,在我請被告丁○ ○轉交以前,沒有先知會被告乙○○此事;當日競選總部成立 大會結束時,她有看到我到場,就走過來跟我打招呼,說「 這麼客氣」、「感謝照顧」、「請你多幫忙我拉票」等語( 見137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被告乙○○是我的堂姊,也是林氏宗親會的會員,另案被告 楊菊枝是我的鄰居,跟我母親交情很好,本次他們都有參加 選舉,我贈送他們贊助金1人1萬元;我在他們競選總部成立 大會前2天,把贊助金委託被告丁○○代送,事前沒有跟被告 乙○○、另案被告楊菊枝說,但交付之後都有見到面;我是在 范文鴻服務處交付被告丁○○,當日房東即證人甲○○○在場 ,但我不確定她有無看到;111年11月3日當天,我已經知道 有工地會勘,我怕時間來不及,所以委由丁○○代送;後來在 上午10時30分左右,我先到同案被告楊菊枝的競選總部,在 該處待半小時,接著去被告乙○○競選總部,兩處距離不到50 0公尺,有遇到被告乙○○,她跟我說謝謝;我未跟他們要求 收據,因為從以前就是這樣的習慣等語(見137號偵查卷第8 6頁至第88頁)。證人丙○○在審理中並證稱:我從事營造業 、土木工程,自己有經營公司;當時是北埔林姓聯誼會的會 長;我從小就認識被告乙○○;我在被告乙○○競選總部成立當 天,送她1盆花及贊助現金1萬元,其中現金1萬元我是請被 告丁○○轉送;在前2天的下午我去找被告丁○○,我特別強調 要裝紅包袋,紅包袋上寫我的名字,祝她高票當選,不要轉 交,一定要找到被告乙○○本人說我送的;本案紅包袋上「祝 高票當選」「丙○○」字樣是被告丁○○幫我寫的,她寫的時候 我沒有在場,我就是委託被告丁○○寫,是否她自己寫我也不 知道;我長期以來公司的會計、總務、採購都要幫我包白包 、紅包,都是他們幫我寫字,因為我自認寫字非常醜;這筆 錢是我給被告乙○○的贊助金;111年11月3日早上我有去被告 乙○○的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我不記得被告丁○○有無在場,但 有與被告乙○○見面,她當日有說「這麼客氣」、「感謝照顧 」、「請你多幫忙我拉票」等語,但是被告乙○○沒有提到我 贊助她1萬元的事;當時她很趕,跟我講完馬上衝去送1個立 法委員離開,我後來還在服務處等了30分鐘,想要和被告乙 ○○確認本案紅包之事,但被告乙○○都沒有回到服務處;這次 北埔鄉的選舉我一共贊助8個候選人,都是現金1萬元,其中 被告乙○○、同案被告楊菊枝是請被告丁○○幫忙轉送,另2個



人請被告丁○○的配偶幫忙轉送,剩下4個人我自己送去,都 沒有索取收據(見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14頁)。證人范文鴻新竹市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本案紅包不是我出的錢,是何 人出的錢我不清楚;我知道丙○○會贊助很多候選人等語(見 137號偵查卷第26頁)。
 2證人丙○○、范文鴻所述均與被告2人所辯情節相符,且有本案 紅包袋上所寫之「高票當選」字樣及「丙○○」之署名可資佐 證(見137號偵查卷第43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丙○○委 由被告丁○○轉交裝有1萬元現金紅包予同案被告楊菊枝之事 實,亦依據同案被告楊菊枝之供述、證人即范文鴻競選總部 房東甲○○○之證述、證人丙○○之證述,暨同案被告楊菊枝收 受之紅包袋外觀手寫「高票連任」、「丙○○」等證據,而認 定該紅包為政治獻金,與投票權之約定行使無涉,並對被告 丁○○為不起訴處分,另案被告楊菊枝則因違反政治獻金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收受政治獻金,經檢察官依同法第26條前段 為緩起訴處分,此亦有新竹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號不起 訴處分書、111年度選偵字第137號、第168號緩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69頁至第171頁 ),可見丙○○同次委由被告丁○○交付予同案被告楊菊枝之紅 包,業經認定與賄選行為無關,而屬政治獻金之性質。 3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兒子范文鴻競選團隊成員簽約 出租新竹縣○○鄉○○街00號作為范文鴻競選總部;我知道范文 鴻、丙○○、丁○○等人,但是都不熟識;111年10月底至同年1 1月2日期間,我有看過丁○○、丙○○在競選總部;他們常常會 在,我有時候會看到他們一起在場;被告丁○○所述,范文鴻 在111年10月底至11月2日期間,在范文鴻競選總部內將2萬 元交給被告丁○○,這件事我不知道,我只有看到他們在講話 ,但我沒有注意聽他們在講什麼,也沒有看到過程等語(見 137號偵查卷第70頁至第71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是 用客廳當競選總部,而一樓還有一間房間,我在房間內看電 視,整層有30幾坪,客廳大概有一半面積;我沒有看過丙○○ 或范文鴻拿錢給被告丁○○,因為我都在房間內看股票;我有 看到被告丁○○拿2個紅包,她是說因為被告乙○○與另案被告 楊菊枝的競選總部成立,所以要拿紅包過去,錢是被告丁○○ 的,因為被告丁○○有說她跟候選人2人是好朋友,這件事我 剛好有看到;我確定錢是被告丁○○出的,因為還有欠幾百元 ,被告丁○○還有叫她老公拿錢來;丙○○說在競選總部給被告 丁○○2萬元,我沒看到,我可能在裡面看股票等語(見137號 偵查卷第100頁至第102頁)。依證人甲○○○之證述,可認定 丙○○於被告丁○○交付本案紅包予被告乙○○前之期間,曾至范



文鴻之競選總部與被告丁○○見面,而其雖證稱未目擊交付本 案紅包、丙○○欲給付另案被告楊菊枝之1萬元,合計2萬元現 金之過程,惟依其證述亦可能係因其習慣待在房間內所致。 另證人甲○○○雖證稱被告丁○○自行出錢包本案紅包等語,惟 依證人丙○○所述,其並非交付已包妥、書寫完成之紅包予被 告丁○○,而係提供現金讓被告丁○○代為處理,因現金為代替 物,被告丁○○縱將丙○○交付之現金先行花用,再以自己之現 金包入本案紅包內贈與被告乙○○,亦符合社會之常情,故證 人甲○○○上開證述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4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於審理期日對證人甲○○○行交互詰問 ,本院審理期日傳票並經其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惟證人甲 ○○○於本院112年7月13日審理期日未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73頁),檢察官 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惟本院考量證人甲○○○ 之證述僅能證明證人丙○○、被告丁○○所述內容之真偽,惟該 部分之待證事實僅為起訴犯罪事實之間接事實,而公訴意旨 中被告2人之賄選及受賄行為已乏積極證據可證,證人甲○○○ 之證述不能影響本案之判決結果,故本院認檢察官之此部分 聲請調查證據為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之賄選行為與常理有違,被告2人之主觀犯意均不能 認定:
  經查,范文鴻民主進步黨推薦,參與111年新竹縣第10區 縣議員選舉,該選區應選人數1名,同為候選人者尚有中國 國民黨推薦之王辰翔,此經證人范文鴻證稱屬實(見137號 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而依被告乙○○之臉書頁面截圖可 知(見168號偵查卷第52頁至第53頁),被告乙○○曾分享王 辰翔之貼文,並與王辰翔同台參與造勢活動,可見其與范文 鴻係分屬不同陣營之政治人物,當日被告乙○○之競選總部成 立大會亦係在國民黨聯合服務處外之道路上舉辦。公訴意旨 認被告丁○○於案發當日前往國民黨聯合服務處,明知競選總 部成立大會上在外進行、人潮眾多,仍身穿范文鴻之競選團 隊上衣,在服務處入口旁擺設花籃處公然交付請求被告乙○○ 投票支持范文鴻之賄款等情,因認被告丁○○、乙○○分別涉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 賄罪嫌。然而,被告丁○○輔選之范文鴻被告乙○○既分屬不 同陣營,遽為投票行賄行為,本已有高度遭檢舉之風險,如 被告丁○○確有意對被告乙○○行賄而約其投票予范文鴻,實難 想像被告丁○○竟會選擇身穿范文鴻之競選團隊上衣,在裝有 監視器之對手陣營服務處內公然為之。從而,本案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於犯罪情節上實與常理有違,又欠缺明確之證 據證明,難認被告丁○○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紅包予被告乙○○ ,主觀上係基於交付賄賂,而約定被告乙○○為一定投票權之 行使之犯意所為;而對向犯之一方已無法認定行賄,則對向 犯之他方自無從認定受賄,是被告乙○○亦不能認定具有收受 賄賂而許被告丁○○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㈤、基於上開理由,被告丁○○交付本案紅包予被告乙○○之行為, 僅有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之供述、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可證 與約定於縣議員選舉中投票給范文鴻間有對價關係,惟該部 分之供述、證述均有瑕疵,亦無補強證據佐證其所述之內容 ,況卷內其他證據可認被告2人所辯即本案紅包係丙○○贊助 被告乙○○選舉款項乙節,應較可採。又公訴意旨所指涉之情 節與常理有違,並無從認定被告2人之主觀犯意,自難遽為 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而對被告2人以公訴意旨所指涉之罪 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後,認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投 票行賄、投票受賄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則依上 開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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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