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選簡字,112年度,2號
SCDM,112,選簡,2,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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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選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麟



唐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選偵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秀麟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散布謠言、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九○號調解筆錄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吳淑君支付損害賠償金。褫奪公權壹年。
唐菱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散布謠言、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唐菱霙、鄭秀麟均知吳淑君於民國111年間,登記參選新竹 縣湖口鄉第19屆鄉長,且知吳淑君參選政見,係反對興建湖 口生命園區,並已明確登載在其競選文宣選舉公報及臉書 粉絲專頁內,一般民眾均可輕易查知,竟意圖使吳淑君不當 選,分別基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意,㈠鄭秀麟於1 11年11月11日下午2時59分許,在其新竹縣湖口鄉居所處以 其手機上網,登入其暱稱「Lin Cheng」之臉書帳號,且以 該帳號在名為「我是湖口人」之臉書社團網頁,發表「但我 所知道在網路上,候選人吳淑君是認同生命園區建在湖口的 。絕對反對在湖口家園建生命園區」等內容之貼文;㈡唐菱 霙於同日(11日)下午4時49分許,在其新竹縣湖口鄉住處 以其手機上網,登入其暱稱「Lotus Tang」之臉書帳號,並 以該帳號在上揭貼文下方,發表「誠信有問題,難怪很低調 的參選。聽說土地集資買好很久了!就等蓋殯儀館了…」「 李建宏,聽說很多都喬好了!連現在出來反對的都利益喬好



的…只有民眾傻傻的還信以為真」等內容之留言,據以散布 、傳播吳淑君支持興建湖口生命園區之不實謠言,供不特定 多數人上網點閱觀覽,足以誤導上揭選區選民質疑吳淑君誠 信,並生損害於吳淑君名譽及妨害上揭選舉公正性。嗣吳淑 君上網發現,於同日(11日)晚間7時15分許報警提告,經 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秀麟唐菱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吳淑君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鄭秀麟唐菱霙之臉書留言擷圖、「我是湖口人」臉書社團資訊、 吳淑君競選文宣、湖口鄉選民LINE社群對話紀錄、網路新聞 查詢資料、湖口鄉第19屆鄉長選舉選舉公報在卷可稽,足認 鄭秀麟唐菱霙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被告2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 、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 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 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 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 ,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鄭秀麟唐菱霙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第1項之散布謠言、傳播不實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散布、傳播不實謠言 ,致生誤導選民之危險,影響選舉公正性,妨礙民主政治 之實現,亦破壞吳淑君之聲譽,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2人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吳淑君達成和解,得吳淑君之宥恕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唐菱霙之悔過書、唐菱霙與吳淑君之 和解書、鄭秀麟吳淑君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2人 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造成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後 均有悔意,其等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使被告2人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2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並為顧及吳淑君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鄭秀麟應依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0號調解筆錄即如附 表所示內容,向吳淑君支付損害賠償金。
㈤本院考量被告2人犯行造成之危害及上揭敘及之各項情狀,爰 依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標準,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1年。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0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鄭秀麟願給付吳淑君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吳淑君2萬元。  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款項匯入吳淑君指定之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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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