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93號
SCDM,112,訴,293,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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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3號
                   112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01號、第647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
697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7105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在社群軟體「TWITTER」上, 以暱稱「台中代銷組」張貼暗示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相關訊息,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與陳伯榮(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販賣上開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以牟利之犯意,經邱梓 亮與其等聯繫後,於民國112年1月2日晚上11時40分許, 在臺中市豐原區育英路100巷陽光大地社區內,以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4包予邱梓 亮。
(二)甲○○基於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 包以牟利之犯意,經傅茂楠與其聯繫後,於112年1月4日 下午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 中墩惠店,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 予傅茂楠
(三)甲○○基於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 包以牟利之犯意,經喬裝買家之員警與其聯繫,雙方談妥 以10,000元之價格,交易上開毒品咖啡包35包。嗣甲○○於 112年1月4日晚上6時37分許,前往新竹市○○路0號統一超 商里客門市交易時,員警隨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 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40包、iPhone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 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501號卷【下稱偵2501卷】第7 至11頁、第52至55頁、第61至67頁、第70至71頁、第80至 81頁、112年度偵字第6978號卷【下稱偵6978卷】第10至1 8頁、第55至5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3號卷第37至42 頁、第93至104頁),核與證人陳伯榮邱梓亮、傅茂楠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978卷第19至 26頁、第29至30頁、112年度他字第554號卷【下稱他卷】 第12至14頁、第3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社群軟體貼文截圖、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新竹市政府警察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譯文表、少年警察隊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 品照片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偵25 01卷第12至14頁、第16至18頁、第21至23頁、第27至39頁 、偵6978卷第32至36頁、他卷第23至24頁),此外,復有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0包、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又扣案 之疑似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0包,經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全圖譜掃 描鑑定,其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該公司112年3月1 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足憑(見偵2501 卷第74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毒品利潤 就是轉賣的差價」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3號卷第 40頁),堪認被告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 ,應可認定。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又被告因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7105號部分,與已起訴 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共犯陳伯榮,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先後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 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加重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未遂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有上開 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即供出毒品來源係共犯陳伯



榮,警方因此查獲共犯陳伯榮所為之販賣毒品犯行,並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6 月12日竹市警少字第1120023743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293號卷第57頁),是就被告本件所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 輕得減至3分之2。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 示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就 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 ,應先加後遞減之。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就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再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 ,應先加後遞減之;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有上 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復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 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 毒品供他人施用,其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 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 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且部分販賣 毒品犯行未得逞,另考量被告有教練、早餐店之工作,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合併處罰,惟該持有 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 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 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0包,係被告 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販賣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之實際所得為3,5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之。 2 事實欄一、(二)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毒品咖啡包肆拾包,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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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