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52號
SCDM,112,訴,152,2023081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27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豐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予沒收之說明,除有關「郭昌祐」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郭昌」,並補充「被告黃勝豐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黃勝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共犯蔡秉祐張家豪林建誠(現更名林哲茗),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 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件 被告與共犯等人所攜帶之兇器為質地堅硬之棍棒、高爾夫球 桿,且不只1支,並已用於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且造 成告訴人郭昌周孟賢受傷,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未加 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就被告所犯前揭罪刑部分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見共犯蔡秉祐與告訴人郭昌間有肢體衝突,實 應理性排解而協助雙方化解衝突,卻捨此不為,反與共犯蔡 秉祐、張家豪林建誠等人聚眾於公共場所持兇器下手攻擊 告訴人郭昌周孟賢,無視社會秩序,更使告訴人2人受傷 ,行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而對於告訴人周孟 賢所提賠償條件表示無法負擔,以致無從成立和解等情,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771號
  被 告  郭昌祐 




    蔡秉祐 
        張家豪
        黃勝豐 
        林建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昌祐周孟賢范瀞之(原名范子靚,與周孟賢均另為不 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凌晨2時許,在蔡秉祐經營 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燒烤店用餐時,與蔡秉祐、林建 誠、蘇筠潔(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發生糾紛,郭昌祐等人 離開後,雙方又透過通訊軟體繼續發生爭執。郭昌祐、周孟 賢於當日清晨5時許,駕車前往新竹市○○路0段00號威尼斯養 生會館找范瀞之蔡秉祐張家豪黃勝豐林建誠等人則 前往威尼斯養生會館旁之帝國商務酒店找郭昌祐等人理論。 游婷琁(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蔡秉祐、蘇筠 潔與周孟賢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郭昌祐,於當日清晨5時38分 許,先後抵達新竹市○○路0段00號郵局前停車,郭昌祐、周 孟賢均下車站在車門旁與蔡秉祐相互對峙,於蔡秉祐舉起高 爾夫球桿向郭昌祐挑釁後,郭昌祐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步 逼近蔡秉祐而以某物品傷害蔡秉祐,此時張建豪黃勝豐林建誠亦同時駕車抵達現場。蔡秉祐張家豪黃勝豐、林 建誠等人均明知新竹市○○路0段00號郵局前之道路為公眾通 行之道路,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施以暴力,顯會造成經過該 路段之公眾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為傷害行為之犯意聯絡,於郭昌祐毆打蔡秉祐時,蔡秉祐 亦持可供兇器用之高爾夫球桿、棍棒毆打郭昌祐周孟賢黃勝豐持可供兇器用之棍棒毆打郭昌祐周孟賢張家豪徒 手毆打周孟賢林建誠徒手毆打郭昌祐周孟賢蔡秉祐另 單獨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棍棒砸毀周孟賢停在現場之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後三角窗玻璃,致窗戶破裂 而不堪用。蔡秉祐張家豪黃勝豐林建誠等人在此公眾 往來之道路旁公然聚眾施暴之行為,已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寧 ,造成公眾之不安。蔡秉祐遭毆打後,受有左頭皮血腫、左 眉撕裂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郭昌祐遭毆打後,受有頭部 外傷、頭皮血腫、四肢及頸部擦挫傷、雙手鈍挫傷等傷害; 周孟賢遭毆打後,受有枕部頭皮之開放性撕裂傷(4公分) 、右膝及右眼眶擦挫傷(6公分)、臉部及頭部多處外傷、 四肢多處挫傷、左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顱內出血並枕骨 骨折等傷害。嗣警方據報於同日5時44分趕至現場時,蔡秉



祐等人發現警方前來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蔡秉祐郭昌祐周孟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秉祐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與陳述。 自承有傷害、毀損之事實,否認涉犯妨害秩序罪嫌。 ㈡ 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與陳述。 自承有傷害之事實,否認涉犯妨害秩序罪嫌。 ㈢ 被告黃勝豐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與陳述。 自承有傷害之事實,否認涉犯妨害秩序罪嫌。 ㈣ 被告林建誠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與陳述。 自承有傷害之事實,否認涉犯妨害秩序罪嫌。 ㈤ 被告郭昌祐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否認犯罪,自承於上述時地在場及有可能打到人之事實 ㈥ 被告蔡秉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遭被告郭昌祐傷害之事實。 ㈦ 證人蘇筠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蔡秉祐遭被告郭昌祐傷害之事實。 ㈧ 證人游婷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蔡秉祐遭被告郭昌祐傷害之事實。 ㈨ 被告郭昌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遭被告蔡秉祐等人圍毆之事實。 ㈩ 告訴人周孟賢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遭被告蔡秉祐等人圍毆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毀損之事實。  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4張、檢察事務官111年6月28日製作之勘驗報告、檢察官112年1月9日製作之勘驗筆錄。 ⒈被告蔡秉祐停車後,過了17秒鐘,告訴人周孟賢始駕車至現場,告訴人周孟賢駕駛之車輛停放位置與被告蔡秉祐之車輛停放位置有相當之距離,且緩慢開過來,被告2人下車後,僅站在車旁與被告蔡秉祐對峙,並未立即衝向被告蔡秉祐而毆打之,顯非一般攔車打人之情狀。被告蔡秉祐辯稱係被告2人攔車等詞,尚無可採。 ⒉被告蔡秉祐舉起高爾夫球桿後,被告郭昌祐即因被告蔡秉祐之挑釁而逼近被告蔡秉祐,被告蔡秉祐後退,之後2人在監視錄影畫面消失,核與被告蔡秉祐等人指證被告郭昌祐有出手傷害被告蔡秉祐之情狀相符。惟告訴人郭昌祐仍在監視錄影畫面中,未再繼續往前進參與鬥毆。 ⒊被告蔡秉祐張家豪黃勝豐林建誠聚眾圍毆被告郭昌祐、告訴人周孟賢及被告蔡秉祐毀損告訴人周孟賢之車輛之事實。  被告蔡秉祐之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蔡秉祐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 被告郭昌祐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郭昌祐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 告訴人周孟賢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1年12月27日桃竹醫行字第1110006209號函。 告訴人周孟賢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 告訴人周孟賢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送修之報價單1份。 告訴人周孟賢車輛受損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郭昌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蔡秉祐黃勝豐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 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家豪林建誠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蔡秉祐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4人就 上開所犯刑法妨害秩序、傷害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秉祐以一行為涉犯上述3 罪嫌;被告林建誠黃勝豐張家豪以一行為涉犯上述2 罪嫌,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高爾夫球桿、棍棒並未扣案,經核其價值不大 ,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及所生之勞費,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二)被告郭昌祐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 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0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 定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告訴及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郭昌祐於上述時、地毆打被告蔡 秉祐時,亦同時毆打被告林建誠,因認被告郭昌祐就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查,被告林建誠僅 陳稱有受傷,惟並未具體說明何處受傷,且未提出受傷之診 斷證明書,且監視錄影並無被告林建誠被毆打之畫面,尚難 認被告郭昌祐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 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