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晟睿
林岫霖
江政樺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1號,111年度偵字第12856、12988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辛○○與己○○因故產生嫌隙,辛○○之友人劉德御於民國110年7 月31日凌晨致電告知其與己○○、邱浩銓等人在新竹縣○○市○○ 路000號「馫雞排碳烤店」,辛○○遂與庚○○、戊○○及少年鄒○ 安、林○均、陳○燐、蔡○磊等人(少年部分另由本院少年庭 審理)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前往上址,其等先與己○○等人共桌 飲酒,於當日凌晨1時20分許,辛○○、庚○○、戊○○及少年鄒○ 安、林○均、蔡○磊等人即分別出手推擠、毆打己○○,造成己 ○○前額及雙眼窩鈍挫傷、眼球挫傷併結膜下出血、鼻骨骨折 、雙肘挫傷等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砸毀乙○○所經營 之「馫雞排碳烤店」店內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期間
辛○○並有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高爾夫球棒為之,嗣後其等隨即 逃離現場,因此危害社會安寧,造成民眾恐懼不安。二、辛○○與壬○○於110年10月12日凌晨在新竹縣○○市○○○路000號 「N-House」酒吧飲酒,巧遇素有嫌隙之甲○○等人,辛○○遂 致電庚○○、子○前來支援,於當日凌晨4時許,在上址,以辛 ○○為首,夥同壬○○、庚○○、子○等人,癸○○則夥同甲○○、丙○ ○、丁○○等人,辛○○、庚○○、壬○○、子○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妨害秩 序犯意,由辛○○持球棒追逐甲○○,癸○○見狀則手持改造手槍 對空鳴槍(癸○○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已經 本院另案審結)喝阻,庚○○並駕車欲追逐范光銓等人,而由 辛○○、庚○○以前開方式施強暴行為,壬○○、子○等人則在場 助勢,嗣後雙方隨即逃離現場(子○、壬○○、甲○○、丙○○、 丁○○、范光銓等人被訴妨害秩序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辛○○、庚○○、戊○○等人所犯之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 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庚○○、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供述在卷、坦承不諱。㈡、且經證人即共犯少年鄒○安、林○均、蔡○磊、陳○燐,證人即 共犯壬○○、子○,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癸○○、丙○○、丁○○ ,證人即被害人己○○、乙○○,證人鍾韶芸、龍紹桓、何秉奎 、劉德御、邱浩銓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㈢、並有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林彥廷、巡官兼所長胡淙惟於1 10年10月3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影本1份、(證人己○○)東元 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0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乙種 )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MRC-6116) 、(證人龍紹桓)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071-H
TA)、(證人何秉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N BD-9912)、(被告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 :AHV-6556)、110年10月1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影本18 張(見111年度他字第597號卷一第114至122頁)、110年10 月12日現場照片影本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 月9日刑鑑字第1108019398號鑑定書影本1份、照片4張、110 年7月31日現場照片4張、110年7月31日被告等人逃離現場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查佐張皓瑋於111年11月2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等證據在 卷可參。
㈣、綜上,被告辛○○、庚○○、戊○○前揭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均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庚○○、戊○○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被告庚○○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庚○○、辛○○、戊○○與共犯少年鄒 ○安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辛○○、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甚明。查被告辛○○、庚○○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鄒 ○安、林○均、陳○燐、蔡○磊均為少年,有其等之個人資料存 卷可佐,其等與前揭少年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應依前揭規定 ,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辛○○就上揭犯罪事實雖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犯罪,固然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然該得加 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 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衡酌本件被告辛○○行為時所攜帶之兇
器種類、數量、行為態樣、整體情狀觀之,尚無依前揭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庚○○、戊○○所為 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手段、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造成 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各自位居之角色分工,及行為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及 經濟狀況、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部 分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起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