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892號
SCDM,112,聲,892,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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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函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江函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
三、另受刑人因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 元確定,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違反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10日 110年5月28日 至 110年6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2383號 新竹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1235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4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7日 112年4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24日 112年6月8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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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