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821號
SCDM,112,聲,821,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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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81號
112年度聲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馮雅娸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馮凱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
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母親馮雅娸之聲請意旨略以:我是馮凱倫的媽 媽,因身體不適無法當庭請求法官,耽誤法官寶貴的一點時 間看完這封信,今天馮凱倫做了愧對社會之事,是我這個做 母親的失敗與失責,我本身從小也算是單親家庭中長大,家 中有五姊弟,媽媽為了我們五姊弟有飯吃每天一天亮就去工 地做,但還是有一頓沒一頓的把我們帶大,而被告馮凱倫與 他的姊姊從小也是相依為命的生活,因為我每天只想著工作 賺錢不讓他二姊弟挨餓到,而疏忽對他的管教問題,今日請 求法官能給我作為母親的一個機會,請求法官讓馮凱倫交保 ,讓我帶他回家好好教導他,把他的行為導正,也請求法官 給我作為母親的機會能在有生之年能把我這個兒子導正回來 ,我沒讀什麼書,長期因心臟問題,身體也不好,右耳前二 年開始就聽不到聲音了,不善言辭請見諒等語。二、聲請人即被告馮凱倫(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 112年度金訴字第411號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羈押中,因涉犯 詐欺等案件深感後悔,亦誠心接受法律之制裁,願與本案五 名受害者和解並賠償全數金額,雖被告是假釋中再犯,但於 假釋期間,均依規定日期報到,且本案雖是檢方開立拘票後 被告才到案,但被告是事先得知檢方開立拘票後而自行出面 投案,且所犯法條並非五年以上之重罪,可認定並無逃亡之 虞,並保證不敢再犯,否則願受重罰,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 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 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 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 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 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 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 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 告所得強求。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 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共犯供述、證人證述、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短時間內為多次犯行,顯有 再犯之虞,且本案為核發拘票後,被告始到案,亦有逃亡之 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查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業於112年7月26日辯論終結,且 業於112年8月14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本院 審酌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且被告所受本院宣告之刑度非輕, 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無從排除被告日後仍有逃亡之可能 性,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羈押之原因迄今仍屬存在。 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 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 而本案雖業經本院辯論終結,然其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 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再者,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與其他未到案、甚至未能追查之共犯,如實際撥打詐欺 電話之人員、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人員等等整體以觀,實係 分工縝密、各自設有斷點、彼此間又隨時得以相互合作之集 團式犯罪中之一環,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況被告 前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經判決執行後假釋出監,卻仍於假釋期



間為本案犯行,而被告亦自承本案係其主動應徵車手工作, 依前揭事證,可認被告實有可能基於經濟誘因,再為本案犯 行,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被 告前揭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是聲請人等所提事由並不符合 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 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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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