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楚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楚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楚齊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