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81號
SCDM,112,聲,681,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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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承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承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蕭承峰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贅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 ,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 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2罪,均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各罪間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手法相似。又本院以書面



通知受刑人對本案聲請表示意見,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未 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 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 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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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