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50號
SCDM,112,簡上,50,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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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靜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
竹簡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9387、9611、11043、1104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量 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為認罪之表示,並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 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 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 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 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 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 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 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 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 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就附表編號7至8部分,僅因與 告訴人潘國勝間發生不詳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率爾毀 損、侵害附表編號7至8告訴人財產上之權利,上開所為實 值譴責;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 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 明顯違法情事,從而,被告執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靜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87、9611、11043、110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1年度易字第83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靜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7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 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 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就附表編號7至8部分,僅因與告訴 人潘國勝間發生不詳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率爾毀損、侵 害附表編號7至8告訴人財產上之權利,上開所為實值譴責;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 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所分別竊得之方巾1條、黃色三 角袋蓋短夾1個、藍色方型斜背小包1個、自由不羈淡香精2 瓶、咖啡色皮革手提肩背包1個、甜橙香檸鮮果綠1瓶、麥香 奶茶4瓶、桂格養氣人蔘滋補液1瓶、味覺糖酷露露鬼滅之刃 軟糖1包、政泰甘甜梅1包、圖解心理學1本,均為其犯罪所 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 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謝靜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方巾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謝靜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黃色三角袋蓋短夾壹個、藍色方型斜背小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謝靜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自由不羈淡香精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謝靜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自由不羈淡香精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謝靜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咖啡色皮革手提肩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謝靜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純在甜橙香檸鮮果綠壹瓶、麥香奶茶肆瓶、桂格養氣人蔘滋補液壹瓶、味覺糖酷露露鬼滅之刃軟糖壹包、政泰甘甜梅壹包、圖解心理學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謝靜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謝靜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387號
111年度偵字第9611號
111年度偵字第11043號
111年度偵字第11044號
  被   告 謝靜怡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2 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借提 至新竹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靜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行 為:
(一)於民國111年1月23日下午2時3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 號遠東百貨公司竹北店5樓席夢思精品專櫃,竊取由區域主 管葉怡汝所管領陳列在商品貨架上之售價新臺幣(下同)3800 元之毛巾禮盒中的1條方巾。
(二)於111年1月23日下午2時5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遠 東百貨公司竹北店3樓匠運專櫃,竊取由銷售專員游卉榆所 管領陳列在商品貨架上之黃色三角袋蓋短夾1個(售價3380元 )、藍色方形斜背小包1個(售價2880元)。(三)於111年1月29日下午1時5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遠 東百貨公司竹北店1樓YSL專櫃,竊取由服務人員朱宸儀所管 領陳列在商品貨架上之1瓶自由不羈淡香精90ml(售價6300元 )。
(四)於111年2月5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遠 東百貨公司竹北店1樓YSL專櫃,竊取由服務人員朱宸儀所管 領陳列在商品貨架上之1瓶自由不羈淡香精90ml(售價6300元 )。
(五)於111年3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遠 東百貨公司竹北店1樓AGNES b專櫃,竊取由專櫃服務員陳怡 臻所管領陳列在商品貨架上之咖啡色皮革手提肩背包1個(售 價1萬580元)。
(六)於111年2月2日下午1時3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1樓統 一超商俊友門市,竊取由店長杜勝杰所管領陳列在商品貨架 上之純在甜橙香檸鮮果綠1瓶、麥香奶茶4瓶、桂格氧氣人蔘 滋補液1瓶、味覺糖酷露露鬼滅之刃軟糖1包、政泰甘甜梅1 包、圖解心理學1本(共計售價592元)。
二、謝靜怡與盛景泰素不相識,於111年4月25日上午8時15分許 ,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屬盛駿朋所有、由 盛景泰使用)停放在新竹市東區中華路1段384巷5弄潘國勝住 處樓下,誤以為該車與其前男友潘國勝有關,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破壞左右兩邊後視鏡、坐墊、鑰匙孔,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盛駿朋、盛景泰。
三、謝靜怡於111年5月10日下午8時50分許,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屬吳秀女所有,由潘國勝使用)停放在新竹 市東區中華路1段384巷5弄,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破壞左右 兩邊後視鏡、坐墊、儀錶板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吳秀女潘國勝
四、案經葉怡汝游卉榆朱宸儀、陳怡臻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杜勝杰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盛景泰、 潘國勝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靜怡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竊取藍色方形斜背小包1個、YSL自由不稽淡香精、咖啡色皮革手提肩背包;於111年2月2日在統一超商俊友門市竊取物品;於111年4月25日毀損LAF-821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5月10日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怡汝游卉榆朱宸儀、陳怡臻、杜勝杰、盛景泰、潘國勝於警詢中之指證 上開物品遭竊取及機車遭毀損等事實。 3 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監視畫面截圖、被告毀損上開機車之監視畫面截圖、機車遭毀損照片。 上開物品遭竊取及機車遭毀損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另請依法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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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