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695號
SCDM,112,竹簡,695,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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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4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星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王星喬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 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 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 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



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 、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依據 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  
  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 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 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酒後 駕車之科刑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不但造成他人 財產法益無辜受害,且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71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竊得之機車上路,妨害公共往來之 安全,本均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 經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犯行造成之損害、危害,及其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42號
  被   告 王星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星喬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11年3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4日18時 3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西門街某全家便利超商飲用啤酒1瓶 後,步行至新竹市○區○○街000號前時,發現王玉秋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業經發還 王玉秋)鑰匙未拔,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 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 前,發動系爭機車而竊取得手並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 35分許,在新竹市北區中山路與北門街口前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19時41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玉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星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王玉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系爭機車遭人竊取之事實。 (三)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酒後騎乘系爭機車,經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事實。 (四)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回財務清單各1份 證明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所載財物之事實。 (五)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星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1次竊盜 罪、1次公共危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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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