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嘉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嘉誠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嘉誠為址設新竹縣○○鄉○○路000號初韻飲料店之員工,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5時43分許,在上址飲料店內,趁同事 湯茂夆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湯茂夆所有置放椅子上之包 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㈡、於111年12月31日17時57分許,在上址飲料店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陳玟苑所有,置放於櫃檯抽屜內 之現金1萬1,200元 ,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㈢、於112年1月4日23時5分許,使用遙控器打開上址飲料店鐵捲 門進入後,趁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陳玟苑所 有,置放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8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
㈣、嗣上開犯行經湯茂夆、陳玟苑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湯茂夆、陳玟苑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莊嘉誠於警詢、偵查之自白(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 7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77頁至第78頁)。㈡、證人即告訴人湯茂夆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玟苑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 34頁至第36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人員基本資料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嫌疑人穿著比對照片、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數張 (偵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39頁、第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曾經因行使偽造私文 書並詐欺之案件入監執行,卻未能戒慎其行,於上開罪刑甫 執行完畢,即無視他人財產權利,再犯罪質相似之侵害財產 案件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 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守法自 制,戮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缺錢花用而於工作場所 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他人財產安全、 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業已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其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開事實㈢之犯行固持用遙控器為之,然該 遙控器係該店負責人即告訴人陳玟苑所有,經警查扣並業已 發還告訴人陳玟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 偵卷第22頁),自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本案犯行分別竊得 現金3,000元、1萬1,200元、800元,當核屬其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業已私下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亦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 ,是本院認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