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593號
SCDM,112,竹簡,593,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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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相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
25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李佩儒)於民國110年8月28日晚間10時13分許 ,受陳維洋(由本院另行審結)之邀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仁愛路與杞林路口 處,明知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 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竟由巫展瑋(由本院另行審結)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嘉軒(由本院另行審 結)前往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仁愛路與杞林路口處,攔阻戊 ○○同行親友丁○○己○○、甲○○、乙○○等人,而陳維洋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並下車對其等 進行質問,斯時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趕赴而來,謝嘉軒見狀隨即上前徒手毆打坐於駕駛座車內 之戊○○巫展瑋陳維洋及其他分乘重機車及自小客車趕 赴現場支援之成年男子徒手或分持輪胎、交通錐毆打戊○○丁○○己○○、甲○○等人,並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黃柏任(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犯行,另經本院以111年原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在案)、丙○○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公共場所,給 予上開下手實施強暴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而在場助 勢,造成該車右後照鏡歪斜及車輛板金凹陷,並致戊○○受 有左上眼皮撕裂傷、左側眼眶、嘴角及上臂挫傷等傷害, 丁○○受有右上胸壁鈍挫傷之傷害,己○○受有右手肘及左腳 趾多處擦傷、頭痛、肌痛、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甲○○ 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鈍挫傷、右手肘、右前臂、左前臂



及上嘴唇多處擦傷、頭痛、頭暈、肌痛、腦震盪後症候群 等傷害;期間陳維洋丁○○持手機錄影蒐證,遂強行取走 丁○○手機並丟擲遠處,致該手機螢幕破損而不堪使用。嗣 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眾人始四散離去。
(二)案經戊○○丁○○己○○、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 之供述及自白(見111年度偵字第12535號卷【下稱12535 號偵卷】第5至7、31頁,112年度易字第114號卷第43至50 、73至76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維洋巫展瑋謝嘉軒、黃柏任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下稱92 號少連偵卷】卷一第12至14之1、120至122、126至128、1 39至142頁,111年度偵字第8521號卷【下稱8521號偵卷】 卷一第152至154、157、242至244頁,8521號偵卷卷二第6 4至67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戊○○丁○○己○○、甲○○、證人乙○○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92號少連偵卷卷二第89至92、96至99 、102至105、109至111、115至117頁,110年度他字第264 4號卷【下稱2644號他卷】卷二第102至104頁,111年度他 字第1571號卷【下稱1571號他卷】第151至152頁)。(四)手機翻拍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4張、證人甲○○ 庭呈截圖照片3張(見2644號他卷卷二第8至30頁,1571號 他卷第155至156頁)。
(五)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92號少連偵卷卷二 第95、101、107至108、113至114頁)。(六)員警秘錄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4張(見1253 5號偵卷第11至17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 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 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



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 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 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 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 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 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 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 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 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 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 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664號判決參照)。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黃柏任就上揭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依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無須於主文記載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三)追加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 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 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考量被告僅因同案被告陳維洋與告訴人間有所糾紛,竟 與同案被告陳維洋謝嘉軒巫展瑋、黃柏任等人為前揭 妨害秩序犯行,不僅致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對於公共 秩序更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僅在場助勢,未積極 參與強暴實施行為之分工態樣,並慮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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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