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紹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 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 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 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 錄、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知係警方持搜索票至新竹縣○○ 鎮○○里0鄰○○○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受搜索人為葉喬飛, 而現場扣得之毒品及吸食器等物品之持有人或所有人則為 毛慶豪或謝兆錚,至被告僅為在場之人,且係由警方採集 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有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 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 相當之依賴性,又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 以不利之評價,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 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 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 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 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 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其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毒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 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31號
被 告 呂紹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10日17時許,在新竹縣○○ 鎮○○路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13日13時許,為警在新竹 縣○○鎮○○里0鄰○○○路00巷00號查獲,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紹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B-18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1)。(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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