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展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展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部分不予引用(詳後述),犯罪 事實欄一、第12行前段「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應 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31日出所,並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897、898、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應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①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②於105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又③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竹簡字第4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復經本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17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6年12月2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④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 交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⑤於10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⑥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④、⑤之罪,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經接續執行,迄於108年10 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判決 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 ,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期 被告能痛改前非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 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33號
被 告 朱展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展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竹北簡字第681號及108年度竹簡字第450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110年 度毒偵字第897號、第898號、第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8日晚 上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居所內,以燒烤玻 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1年11月11日中午11時5 5分許強制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發現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展民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 07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三-3;尿液檢體編 號:C-074)、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各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 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厚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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