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國誌先於偵訊時坦承公然侮辱犯行,復於刑事答辯狀 中辯稱略以:告訴人主動挑起的私人爭端,挑釁意味甚高, 被告以「幹你娘機掰」字眼欲制止告訴人危險行為,要求其 不要再高速跟車,主觀上無公然侮辱犯意云云。經查:(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范倖瑜口出 「幹你娘機 掰」等言語,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新竹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 至第6頁、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8至9頁),且有對話譯文1份(見偵卷第16頁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又被告所稱之 「幹你娘機掰」等言語在社會評價及一般 人通常用語上,乃不雅及不莊重之語,並足以令人感到難 堪、不快,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 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猶恣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場所以該等言詞辱罵告訴人,即已該當於公然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三)縱被告辯稱上開言語是遭告訴人挑釁,欲制止告訴人危險 行為,要求其不要再高速跟車之意云云,惟被告所為辱罵 言詞並非就上開態度、挑釁事項所為之評論或意見表達, 而屬抽象謾罵之行為,且僅係情緒之爆發宣洩,自無言論 自由保障可言,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飾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未思理性解決,即 公然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言論宣洩情緒,使告訴人難 堪,其行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 外送員職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2072號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2號
被 告 曾國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誌於民國111年7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中 正路與經國路2段路口之公共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范倖瑜,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 共聞共見,而貶損范倖瑜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范倖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國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范倖瑜於警詢之指訴。
(三)警員曾鴻葦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張、現場錄影畫面及錄音譯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