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400號
SCDM,112,竹簡,400,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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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47
號),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984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周信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周信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2月9日晚上9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二手智慧型手機平板 交流」社團,以暱稱「林叁寯」留言有智慧型手機iPHONE X R黑色64G待售等語,惟實無出售手機之真意,經黃于軒以私 訊詢問交易細節,周信華佯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 至不知情之周信華母親涂瑞蘭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帳號詳卷)後,可前往新北市面交等語,致黃 于軒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0日上午5時57分,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然周 信華未依約給付商品,黃于軒始知受騙。
㈡、案經黃于軒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
㈠、被告周信華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見12247 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42頁、本院他字卷第54頁)。㈡、告訴人黃于軒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2247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 12頁)。
㈢、證人涂瑞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2247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9 頁)。
㈣、被告臉書留言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共6張( 見12247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2頁)。  ㈤、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無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2 247號偵查卷第22頁、第29頁)。




㈥、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透 過網路私人訊息傳遞詐術而騙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惟念本案詐得之款項為3,000元,金額非高, 且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 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於犯本案時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詐得3,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賴家琪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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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