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甲○ ○與乙○○為堂兄弟關係,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第4、5行「告訴人所居住位於新竹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門前」應更正為「告訴人居處門 外(新竹市○區○○路000○0號)」、第6行「侵占親母骨董氣 死老母」應更正為「侵占親母古董未還氣死老母」;證據部 分應補充「新竹○○○○○○○○民國112年5月10日竹市東戶字第11 20002247號函附戶籍資料8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堂兄弟關係,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有新竹○○○○ ○○○○112年5月10日竹市東戶字第1120002247號函附戶籍資 料8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8頁)。而被告對告訴人 所為公然侮辱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為家庭暴力行為,業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已足。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家庭事務產生嫌隙,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 題,竟撒放印有不堪文字之傳單,藉此辱罵告訴人,且使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 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27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堂兄弟,甲○○前與乙○○之父林來成有金錢及房 產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上午 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 人所居住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門前,灑放 載有「畜生家族 畜生父林來成 畜生母黃愛珠 畜生子乙○○ 、林維明 畜生孫林子懷 一、侵占親母骨董氣死老母 二、 謀奪親兄房產 三、詐欺親弟店鋪 四、欠錢還錢,欠命還命 五、惡有惡報,全家遭報應 六、父債不還子孫還」等內容 之傳單數份(約20份),並將剩餘傳單放置於鄰近宮廟內供 人拿取,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灑放上開傳單,致其名譽受損之事實。 (三) 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平時均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四)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傳單照片1張。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報告書 所犯法條欄誤載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 罪嫌。然刑法之恐嚇罪,係指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為將施加惡害之通知,而使他人生心畏懼,始能 成立,而本件依卷內事證,被告所灑放之傳單內容僅載明「 惡有惡報,全家遭報應」「欠錢還錢,欠命還命」等文字, 僅係詛咒對方之語句,尚難認係屬將施加惡害之通知,尚與 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上述恐嚇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