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竹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余○恩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27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20016657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余○恩(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 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6月16日9時17分許。(二)地點: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二段65巷。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竹秩字第49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7至9頁)。
(二)查獲現場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5頁)。 (三)扣案彈簧刀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15、17頁)。(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三、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 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 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 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示。查本案被移送人為94年12月出生 ,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相片影像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5 頁、第45頁)在卷可參,是被移送人於本案行為時係14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其本件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並無同時 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情,自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審究,合先說明。 四、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其中所稱之「 無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 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 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 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 定危險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 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五、經查:
(一)觀諸卷附扣案彈簧刀照片(見本院卷第15、17頁)可知, 該彈簧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 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倘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 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雖稱其是前往演藝路聽大提琴云云,然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彈簧刀至公眾場合之行為顯已逾越該彈簧刀原通常使用之 目的及範疇,且依當時客觀情狀,對於往來之不特定人均 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足生危害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是 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 之彈簧刀1把,顯無正當理由至明。從而,被移送人上開 所為,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自應依法裁罰。
(二)又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行 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 移送人為未成年人,思緒尚難周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處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行為之動機、目的、發生地點、時間、其所攜帶物品之殺 傷力程度,並綜合考量其行為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 成之危害程度,及尚未持以傷及他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 暨其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維護法所 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