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2年度,434號
SCDM,112,竹交簡,434,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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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巧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巧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更正為「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F6A-082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致 他人受傷)」;證據部分應刪除李巧樂於警詢中之自白」 、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巧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不慎擦撞他人停放於路旁 之自用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幸未造成他人受傷,顯已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前無公共危險之前 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90號
  被   告 李巧樂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巧樂於民國112年1月24日凌晨2時許前某時,在新竹市北 區北大路租屋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新竹 市○區○○街000號前,不慎擦撞李乃廷所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及F6A-082號普重機車號自用小客車(未致 他人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 測得李巧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巧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乃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 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30張、監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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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