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呂名洋於民國111年9月11日晚間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王凱則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同向 沿上開路段在呂名洋機車後方行駛。
呂名洋、王凱先後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呂名 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另王凱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依照速限小心行駛,並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 離,竟以時速超過速限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呂名洋、王凱行經上開地點時,適有張 華晟自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2段南向路外檳榔攤由西往東方 向步出,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繞越跨入幸信仁所停 放之自用小貨車旁慢車道站立時,亦有影響行車安全之過失 ,突然遭呂名洋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倒地,隨後王凱騎乘機車 因超速又未與呂名洋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撞擊倒地之張華晟,呂名洋、王凱因上開過失致張華晟 受有胸部鈍力損傷、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出血性休克之傷 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不幸死亡( 呂名洋所犯過失致死罪,已經本院判處有罪在案)。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 告王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就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所 為之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王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呂名洋、王凱因過失肇事,
致張華晟送醫救治不幸往生,使張華晟親友內心承受莫大痛 苦,並受司法程序之折磨,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王凱於審 理時坦承犯行,且呂名洋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復王凱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於審理時並在蔣明倫協助下,能與張 華晟父母達成和解,王凱也已經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兼衡張 華晟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擔部分肇責,及王凱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王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後坦 承犯罪,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謹 慎守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1號
被 告 王 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名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竹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名洋於民國111年9月11日2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王凱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同向沿上開路 段於呂名洋機車後方行駛,2人先後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 000號前時,呂名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另王凱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 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有張華晟自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二段南向路外檳榔攤由 西往東方向步出,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中央分向設 施路段,繞越跨入幸信仁所停放之自用小貨車旁慢車道站立 時,亦有影響行車安全之過失,突然遭呂名洋所騎乘之機車 撞擊倒地,隨後王凱騎乘上開機車因超速又未與呂名洋之機 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呂名洋傾 倒之機車及呂名洋、張華晟,致張華晟受有出血性休克、肋 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胸部鈍力損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 延至同日22時35分不治死亡。呂名洋及王凱亦因此次車禍送 醫救治。
二、案經張華晟之姐張芝菱、張華晟之母柯美惠、張華晟之父張 添泙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名洋及王凱均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芝菱、柯美惠、張添泙、證人即目擊者謝亞辰證述之 情結相符,並有111年9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天主教仁慈醫 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白日補拍車損及現場 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光碟及擷取畫面、本署勘驗筆錄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員製作之法醫檢驗報告 書、新竹縣政府消防隊救護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111年11月14日竹監鑑字第1110301031號函及所附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名洋、王凱,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