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佐藤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交訴字第72號
)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佐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呂佐藤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已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 之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4、2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 依規定減輕其刑。
(三)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 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因一時 疏忽致被害人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 被害人家屬蒙受喪親之痛,惟念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61號和 解筆錄在卷可證,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及考量被告自述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6個月, 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 罰。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家屬成立和解,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61號和解筆錄 在卷可查,又被害人家屬均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 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和解筆 錄內容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字號 給付對象與方法/單位:新臺幣(下同) 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61號和解筆錄 被告呂佐藤願給付原告張淑亭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法為:㈠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給付60萬元予原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剩餘40萬元分40期給付,自112年8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予原告指定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1號
被 告 呂佐藤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佐藤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上午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香山區東香路1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東香路1段上往柴橋路方向近燈桿334009號前 時,本應注意不得於行徑中之車道上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 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將上開 自用小貨車併排暫停在東香路1段東向車道上並往後滑行, 適王苡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王苡喬 人車倒地,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急診,仍延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不治死亡。二、案經王苡喬母親張淑亭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佐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臨停,並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淑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佐證被害人王苡喬因上開車禍死亡之事實。 3 111年10月13日警員偵查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各2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0月30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6003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職務報告、酒測報告、現場勘察報告、孕婦健康手冊等資料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4月6日竹監鑑字第1120042367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各1份、勘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佐證被害人因上開車禍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佐藤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 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