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大偉
被 告 羅文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刪除「:::最近一次 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723號為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 又:::」;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羅文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59號
被 告 羅文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泉最近一次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723號為緩起訴處分( 不構成累犯)。又自112年5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下午5 時10分許止,在新竹市空軍基地附近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 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 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 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