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2年度,323號
SCDM,112,竹交簡,323,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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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維津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 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 日即112年4月29日凌晨2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號友 人家飲用海尼根啤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 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 2年4月29日凌晨3時59分許,張維津騎車行經新竹市東區 經國路1段245巷口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維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8、35至 36頁)。
(二)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資料查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 片10張(見偵卷第5、11、13至16、19至20、22至25頁) 。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張維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此次又於飲 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因而自 摔倒地,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 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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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