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2年度,282號
SCDM,112,竹交簡,282,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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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濟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濟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 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8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 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擔任工程師、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11號
  被   告 韓濟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濟翔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晚間11時許,明知在新竹縣竹東 鎮中興路4段竹籬飲食店內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 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打方 向燈而為警攔檢,發現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晚間11時 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 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濟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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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