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連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50號
),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0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7 年度毒聲字第4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民國87年9月5日以87年度偵字第5587 、6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 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12日期滿,經 檢察官於89年2月1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3年後之112年3月7日下午1時許,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意,在其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內,分別以捲菸 方式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驗尿查獲。被告上揭 犯罪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 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刑大-2)、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 編號:A112010)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 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就上開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所親採封
緘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測之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附卷可 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依上揭說明,自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 會。是認聲請人聲請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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