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2年度,9號
SCDM,112,智簡,9,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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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宥芯

新竹縣○○市○○○○路0巷00弄00號 0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宥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以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仿冒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出貨單(營業報表)參拾捌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陳逸 甯」應補充更正為「陳逸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 「內政部警政署承辦員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往來郵件畫 面、交貨便紀錄資料、經濟部商業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 路方式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某日起至111年6月30日遭查獲時止, 透過網路方式持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 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 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透過網 路方式公開陳列並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 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 ,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新竹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903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業已與如附 表編號㈠所示之告訴達成調解,賠償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附表編號㈠所示告訴人意見(見本院112 年度智簡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雖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 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其於本 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編 號㈠所示之告訴達成和解,並已如數履行調解內容,有 埃爾梅斯國際公司112年6月15日刑事陳報㈡狀及和解契約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堪認被告已知 錯誤,且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心,是認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查本案扣案如附表各編號「仿冒物品及數量」欄所示 之物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之。 
(二)扣案之出貨單(營業報表)38張,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在被害 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 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 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 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



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 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未 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5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在卷(見偵卷第13至14頁),雖被告業與附表編號㈠所示 之告訴達成和解,並已如數履行和解內容,業如前述, 且附表編號㈤至㈥所示被害人表示不提告訴(見偵卷第133 、139頁),惟卷查尚無就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被害人部分 另為商談和解並為賠償之相關證據,是被告與附表編號㈠ 所示之告訴人和解所給付總額9萬元雖已超過其上揭犯罪 所得5萬元,然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就尚未獲得賠償之附 表編號㈡至㈣之商標權人,仍有求償權未獲得彌補,即未發 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且諭知此部分沒收,尚難認對 被告有何過苛可言,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仿冒物品及數量 鑑定單位及鑑定報告書 ㈠ 英商埃爾梅斯國際 仿冒Hermes商標之皮帶6條 仿冒Hermes商標之圍巾3條 貞觀法律事務所 鑑定證明書(見偵卷第113頁) ㈡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仿冒DIOR商標之髮飾4件 貞觀法律事務所 鑑定證明書(見偵卷第115頁) ㈢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仿冒CHANEL商標之外套11件 仿冒CHANEL商標之衣服37件 仿冒CHANEL商標之褲子1件 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5對 仿冒CHANEL商標之胸針3件 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2條 仿冒CHANEL商標之髮飾9件 仿冒CHANEL商標之絲巾3條 仿冒CHANEL商標之帽子5頂 仿冒CHANEL商標之腰帶5條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31頁) ㈣ 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仿冒BVLGARI商標之項鍊1條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31頁) ㈤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仿冒GUCCI商標之皮帶1條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34至135頁) ㈥ 英國商布拜里公司 仿冒Burbery商標之髮飾2件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40至141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03號
  被   告 彭宥芯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             路0巷00弄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宥芯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分別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 權人註冊核准之商標(以下合稱本案註冊商標),指定使用 於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服務上,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 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商標,且該商標之商品已於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 費大眾所共知,亦明知其於韓國所購得,放置在位於新竹縣 ○○市○○○街000號1樓倉庫(下稱上址倉庫)之附表二表示商 品,均係未經前揭商標權人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商品,竟 仍意圖販賣,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某日 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期間內,在臉書粉絲專頁網站,使用 其申請之「MS NANA正韓精品服飾帳號,刊登出售附表二 所示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經警於111年6月30 日,在上址倉庫內扣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附表一所 示鑑定單位鑑定後,認有附表二所示數量之侵害商標權物品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英商埃爾梅斯國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宥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廖銀帶、徐瑄、陳逸甯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證述、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訂單明細、直播翻拍照片、「MS NANA 正韓精品服飾」臉書翻拍照片、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狀、台灣薈萃商標有 限公司陳報狀、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委任狀、台 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 司鑑定報告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委任狀、英國商布拜 里公司授權委任狀、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相片、通聯調閱查 詢單各1份、商標註冊資料1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侵害數量之侵害商標 權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 審定號 商標權人 專用期限 鑑定單位 1 00000000號 英商埃爾梅斯國際 117/9/15 貞觀法律事務所 2 00000000號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115/9/30 3 00000000號 115/9/30 4 00000000號 116/11/15 5 00000000號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117/3/31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 6 00000000號 115/9/30 7 00000000號 117/3/31 8 00000000號 117/3/31 9 00000000號 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119/11/30 10 00000000號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115/8/31 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11 00000000號 英國商布拜里公司 119/6/15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 扣案數量 侵權數量 審定號 1 外套(仿冒CHANEL) 件 11 11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2 衣服(仿冒CHANEL) 件 37 37 00000000號 3 褲子(仿冒CHANEL) 件 1 1 00000000號 4 耳環(仿冒CHANEL) 件 5 5 00000000號 5 胸針(仿冒CHANEL) 件 3 3 00000000號 6 項鍊(仿冒CHANEL) 條 2 2 00000000號 7 髮飾(仿冒CHANEL) 件 9 9 00000000號 8 絲巾(仿冒CHANEL) 條 3 3 00000000號 9 帽子(仿冒CHANEL) 件 5 5 00000000號 10 腰帶(仿冒CHANEL) 件 5 5 00000000號 11 項鍊(仿冒BVLGARI) 條 1 1 00000000號 12 髮飾(仿冒Dior) 件 4 4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13 皮帶(仿冒Hermes) 條 6 6 00000000號 14 圍巾(仿冒Hermes) 條 3 3 00000000號 15 皮帶(仿冒GUCCI) 條 1 1 00000000號 16 髮飾(仿冒Burbery) 件 2 2 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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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