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40
號、第1422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240號),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孫志偉共同犯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志偉與陳俊清(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毀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4日 清晨1時20分許,共乘通報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該機車遭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飭警偵辦中)前往 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燦坤3C新竹光復店外, 趁該店已打烊無人看守,由孫志偉負責把風,陳俊清則攀爬 至該店2樓破壞窗戶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縱身進入其內 ,持不詳工具竊取APPLE WATCH手錶15支、APPLE Pencil 1 支、展示機空盒10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39,690元 ),得手後2人旋一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續由陳俊清 將竊得物品持往銷贓,事後將變賣價金朋分3萬元給孫志偉 。嗣燦坤3C新竹光復店經理倪志鴻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經 警訪查新竹地區通訊行,得知陳俊清於110年6月15日晚間9 時許,持竊得APPLE WATCH手錶1支至位在新竹市○○路000號 之東東通訊行,以9,000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知情之店員劉萱 橙,經調閱監視器及比對販售資料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倪志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孫志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 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2240號偵查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第121頁至第122頁、本院易緝字卷第58頁、第62頁),核與 同案被告陳俊清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倪志鴻 、證人劉萱橙、歐慶恒於警詢時之指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12240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21頁、第112頁至第 114頁、本院原易字卷第127頁至第128頁),並有失竊物品 一覽表、中興保全報告書、東東通訊行買賣契約書、失竊現 場簡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燦坤3C新竹光復店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竊現場暨採證照片 、東東通訊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0張在卷足憑(見12 240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 第24頁、第57頁至第8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 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清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訴緝字第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②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5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1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 、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9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5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9年10月1 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109年11月14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6頁至第3 7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④⑤與本案所犯 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並考量被告一犯再犯,顯見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再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 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㈣、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相同罪質前案外,另有多次竊盜 犯罪前科紀錄,猶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夥同同案被告陳俊 清再犯本案,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燦坤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又迄今未能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再考量其本案擔任把風角色,尚非 居於犯罪主導支配地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臨時工, 平均月入約3萬元,喪偶,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 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 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 剝奪。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清共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後, 竊得物品係由同案被告陳俊清悉數取走銷贓,嗣將變賣價金 朋分3萬元給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 (見12240號偵查卷第117頁、第121頁),核與同案被告陳 俊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28頁 ),是被告本案實際分配取得犯罪所得3萬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亭宇、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