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2年度,13號
SCDM,112,易緝,13,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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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昆賢

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昆賢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昆賢史修杰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史修杰於民國 106年3月29日下午6時27分許,騎駛向不知情陳家昕所借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昆賢,前往廖文 榛所經營設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滿意會館」, 周昆賢史修杰分持棍棒及鋁製棒球棍,衝入會館內,敲毀 該會館之自動門玻璃、冰箱真空玻璃門、監視器主機與螢幕 、廣播主機與螢幕、市內電話主機、櫃臺及櫃臺上之盆栽、 飾品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廖文榛廖文榛見狀 欲撥打電話報警,史修杰另單獨基於傷害犯意,持棍毆打廖 文榛背部,致廖文榛受有左肩胛處挫傷並泛紅之傷害(史修 杰經本院108年度易緝字第3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史 修杰、周昆賢共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廖文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昆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3號卷【下稱易緝字第13號卷】第8 7頁、第93頁),並經證人即共犯史修杰於本院供述(本院1 08年度易緝字第35號卷第91頁、第95頁)、告訴人廖文榛於 警詢、偵訊時指證在案(偵卷第6至7頁、第9頁、第122頁) ,並有遭毀損物品估價單、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



擷取畫面等附卷可佐(偵卷第34頁、第48至50頁、第51至54 頁、第97至98頁),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之罰金刑部分,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文 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 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 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 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與同案被告史修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 7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11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於執行完畢不到3個月即再犯 本件持棍棒砸毀他人店面之暴力犯行,法敵對意識非輕, 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夥同友人毀損他 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值得非難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所造成財物 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未能賠償告訴人,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未婚、 入監前與家人同住、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緝字第 13號卷第87頁、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供犯罪所用之棍棒,並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證明係 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且欠缺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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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