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60號
SCDM,112,易,60,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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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9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馬耀祥生前由告訴人國立新竹生活美學館 按月支付其退休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6086元,其於民國1 10年12月2日過世後,告訴人即無庸再支付退休金,僅得由 法定遺屬申請支領遺屬金。被告張瑋珊馬耀祥無法律上關 係,非法定遺族,其明知馬耀祥業已於110年12月2日過世, 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利用告訴人尚未及時知悉馬耀祥 已身故之事,仍分別於111年1月3日、111年2月7日匯款各2 萬6086元退休金至馬耀祥所申辦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被告於馬耀祥生前 已取得馬耀祥所申辦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知悉提款密碼之 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 財之犯意,分別於111年1月3日、同年2月9日,擅自持馬耀 祥上開提款卡,自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址設新竹縣○○市○○○路 00號)ATM,各提領2萬6000元、2萬6000元,合計為5萬2000 元。嗣後告訴人經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於111 年2月10日函知馬耀祥業已於110年12月2日亡故,報警處理 ,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
(一)證人余雅雯(告訴人之人事管理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 述(見偵字卷第4至5頁反面、第54至55頁)。(二)證人梁慶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緝字卷第45、46頁)。(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竹檢永甲字第1101208-2C號相驗屍體 證明書(馬耀祥於110年12月2日死亡)1 份(見偵字卷第 11頁)。
(四)新竹市北區區公所110年12月23日北社字第1100016297號 公告1紙(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
(五)國立新竹生活美學館111年2月11日竹美人字第1111000388 號函1紙(見偵字卷第12頁)。
(六)新竹○○○○○○○○111年2月16日竹市北戶字第1110000803號函 1紙(見偵字卷第13頁)。
(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11年2月10日台管業二 字第1111630440號函1份(見偵字卷第7頁至反面)。(八)馬耀祥之退休人員資料卡1份(見偵字卷第8、9頁)。(九)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申登人為被告張瑋珊)1 份(見偵字卷第14頁 至反面)。
(十)馬耀祥所申辦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個人基本資料及110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15日間之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見偵字卷第15、16頁)。(十一)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11年4月22日新竹營字第1115001033 1號函暨函附馬耀祥所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自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2月11日間之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查詢1份(見偵字卷第35、36頁)。
(十二)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共6張(見偵字卷第



47至49頁)。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提領馬耀祥臺灣銀 行帳戶內金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犯行,辯稱:馬耀祥是我乾爹,提款卡是馬耀祥自 己辦的,因為馬耀祥老人家比較不會用提款卡,且從110年9 月底,馬耀祥人常常不舒服,才把提款卡拿給我,我會幫馬 耀祥領錢給他,提款卡就一直放在我這邊,我那段期間去找 馬耀祥都沒有找到人,我提領當時不知道馬耀祥已經亡故, 是偵查中我被緝獲後,檢察官跟我說,我才知道馬耀祥過世 等語。經查:
(一)被告非馬耀祥之法定遺族,而於馬耀祥過世後,公訴意旨 所載之時、地提領馬耀祥臺灣銀行帳戶內金錢等事實,為 被告所承認,並有上開理由欄四、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余雅雯於警詢、偵訊時 證稱:109年左右馬耀祥帶被告至國立新竹生活美學館辦 理退休金帳號事宜時,馬耀祥說被告為馬耀祥乾女兒,我 有見過被告,我曾經在109年5月2日15時左右被告來電詢 問馬耀祥月退休金事情時,請被告將電話給馬耀祥接聽以 確認被告有無得到馬耀祥授權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 其為馬耀祥乾女兒,且曾經馬耀祥授權提領臺灣銀行帳戶 內金錢等情節相符,堪認馬耀祥生前確曾授權被告持提款 卡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金錢之事實,故本件應審究者,為 被告是否知悉因馬耀祥已過世,其已無權提領該帳戶內金 錢,仍為公訴意旨所載提領行為,亦即被告提領時主觀上 有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
(二)證人余雅雯於偵訊時證稱:111年1月25日另一位同事有主 動打電話,因為有晚入帳的事情,有聯繫上被告,當時被 告並未告知馬耀祥已經過世等語,復有馬耀祥之退休人員 資料卡1份(見偵字卷第8、9頁)可參,是從馬耀祥過世 後,告訴人之員工與被告聯繫之情形觀之,尚無從證明被 告是否已知悉馬耀祥過世;而被告於111年9月7日首次經 檢察官訊問本件案發經過時,即供稱:(問:你知道馬耀 祥已經發生車禍過世嗎?)不知道;(問:你是否有在11 0年12月24日至111年2月10日有從馬耀祥的帳戶提領金額 出來?)是馬耀祥叫我領給他的;(問:你為何會在馬耀 祥已經過世之後還繼續從他台銀帳戶領錢?)我不知道他 過世,平常我都給馬耀祥等語,倘被告於111年9月7日檢 察官訊問時,已知悉提領時馬耀祥已過世,當不至於先辯 稱提領之金錢是交予馬耀祥,則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 、地提領馬耀祥臺灣銀行帳戶內金錢時,主觀上是否知悉



馬耀祥已過世仍加以提領,容屬有疑。
(三)證人余雅雯於偵訊時亦證稱:馬耀祥車禍過世,新竹市政 府社會處協助後事安葬,據我們瞭解被告沒有出面等語, 而馬耀祥查無任何繼承人,亦無任何家屬處理喪葬事宜, 有新竹市北區區公所110年12月23日北社字第1100016297 號公告1紙(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新竹○○○○○○○○111年 2月16日竹市北戶字第1110000803號函1紙(見偵字卷第13 頁)存卷可參,另自馬耀祥死亡後檢察官相驗過程觀之, 亦未曾見被告曾以任何方式得知馬耀祥過世之訊息,亦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738號相驗卷宗影卷1 宗可查,衡諸被告與馬耀祥無法律上關係亦未共同生活, 則相關辦理馬耀祥死亡、喪葬事宜之政府機關人員,本無 義務亦無管道知悉馬耀祥與被告間之關係而通知被告,則 被告所辯其係於本案偵查中經緝獲後,經檢察官告知,方 得知馬耀祥過世等情節,並無不合理之處,本件已難認被 告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提領馬耀祥臺灣銀行帳戶內金 錢時,主觀上知悉馬耀祥已過世仍加以提領而有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
(四)至被告經檢察官告知於本件提領行為時馬耀祥已過世乙情 後,另辯稱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提領馬耀祥臺灣銀行 帳戶之金錢,是用以支付馬耀祥應給付證人梁慶光工程 款乙節,雖經證人梁慶光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馬耀祥馬耀祥沒有欠我工程款,我沒有幫馬耀祥工作過等語, 而難究明被告所領款項之流向,然此與被告主觀上有無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分屬二事,尚無從 因被告無法就提領款項之去向詳加說明並提出證據,即認 定被告提領時知悉馬耀祥已過世而無權提領該帳戶內金錢 乙情,附此說明。
六、綜上,依卷證資料,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之 時、地提領馬耀祥臺灣銀行帳戶內金錢時,主觀上知悉馬耀 祥已過世仍加以提領而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 犯意,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起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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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