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67號
SCDM,112,易,567,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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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煥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0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煥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劉煥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11日19時1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之靜月居露 營區,徒手竊取呂承軒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8,000元、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1張、駕照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 信用卡1張、聯邦商業銀行金融信用卡1張、臺灣土地銀行金 融信用卡1張、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 卡1張),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呂承軒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呂承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煥明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76頁、第8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呂承



軒、證人即露營區負責人徐棋容於警詢中證述詳實(8605號 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4頁),另有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數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牌辨識紀錄暨行車路線圖1份(8605號偵卷第19頁至第4 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1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於111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51頁)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 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 ,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本案竊盜犯 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可認其素行非佳, 卻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 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 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被告雖於本院坦 承本案犯行,惟被告於查獲之初即否認犯行,故尚難以被告 坦承犯行之態度,為有利被告之依憑,又被告犯罪手段雖尚 屬平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婚喪喜慶之搭建工作,已婚育有成年子 女,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8,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 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另竊得之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1張、駕照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信 用卡1張、聯邦商業銀行金融信用卡1張、臺灣土地銀行金融 信用卡1張、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該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 評價,本院審酌上開證件、金融卡、信用卡均得由發行機構 逕予止付或為相關處置,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 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 經濟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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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