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61號
SCDM,112,易,561,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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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生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49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
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柯雅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宋明生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宋明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之鍋湯會竹北 店前方人行道上,見行走於該人行道上之吳晴子手持手機拍攝其駕駛之該車輛,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 自該車駕駛座下車並上前以徒手方式與吳晴子拉扯,欲察看 吳晴子手機拍攝內容,過程中宋明生將吳晴子手持之衣物扯 至手中後,宋明生始將該衣物交還於吳晴子,並逕自返回該 車駕駛座向前駛離,而以此方式妨害吳晴子自由行走於道路 上不受他人無故侵擾之權利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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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