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小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15
號、112年度偵字第6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許家倫(業於民國112年4月6日死亡,由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12月19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巿北區榮濱路350號 附近,以許家倫持自備鑰匙及乙○○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 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渠等作 案之用。嗣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且於翌(20)日上午 11時5分許,在新竹巿北區天府路一段402號前自行尋獲前 揭自用小客車(已發還)。
(二)於111年5月17日凌晨2時2分許,在新竹縣○○鄉○○村道○街0 00巷0號社區地下停車場,以許家倫持自備鑰匙及乙○○在 旁把風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得手後供渠等代步之用。嗣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在新竹縣○○鄉○○○段000巷00弄00號機車停車場查獲 (已發還)。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被 害人甲○○、證人陳其宏、葉漢鐘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11年3月24日、111年9月22日)共2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共39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認。總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可肯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 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被告與共犯許家倫間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 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所犯 2次竊盜罪,時地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①案)、以104 年度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②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3 、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4月、3月( 共2罪)確定(第③案);又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5月、4月確定(第④案);第①至④案嗣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第⑤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 度上易字第2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⑥案)、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⑦案),及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9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⑧案);第⑤至⑧案嗣經本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 稱乙執行刑)。上開甲執行刑(刑期起算:104年12月10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10月9日)、乙執行刑(刑期 起算:109年10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1年5月9日) 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旋接續 執行其另犯他案所處罰金刑之易服勞役6日,而於110年2 月10日付保護管束出監,原至111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 ,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27日,現入監執 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證 ,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被告 於110年2月5日假釋時,所犯上開甲執行刑已於109年10月 9日執行期滿,縱然上開甲執行刑、乙執行刑接續執行計 算假釋期間,仍無礙上開甲執行刑之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 力,足認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 竊盜2罪,均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被告上述甲執行刑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 之竊盜罪罪質相同;並考量被告一犯再犯,顯見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再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 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竊盜2罪均應加重其 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勉力 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竟與共犯許家倫共同任意竊 取他人車輛供為己用,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劣、法治觀 念薄弱,輕藐他人財產權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蒙受無 法正常使用交通工具之不便,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行 竊之次數、手段尚稱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車 輛均業經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派 遣,與同居人育有1名8歲未成年子女,現由同居人撫養中 ,執行前中風,經濟狀況不佳,有積欠醫藥費及銀行貸款 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共同竊得之R4-5031號自用小客車、023-TCR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已經告訴人、被害人温明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