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83
、12906、1544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
華民國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柯雅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蔡文中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文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1年7月8日14時19分許前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 00號前,發現吳宗遠機車鑰匙未拔除,竟趁無人注意之際, 竊取吳宗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後旋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吳宗遠發現上述機車遭竊而報警,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7月7日14時4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 商鼎豐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池幸美所有之後背包 1個(內有Macbook pro、ipad pro、ipad pencil、滑鼠、 傳輸線3條、耳機、行動硬碟、錢包、現金新臺幣(下同)4 00元、統一超商商品卡、鉛筆盒、水壺、icash、工作證儲 值卡等物【價值共計10萬5,379元】,後背包1個價值7,000 元已發還),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池幸美發現上開財物遭 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9月22日11時4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竹信醫 院內,拾獲楊清禎所有遺留在櫃台而脫離其持有之機車鑰匙 後,即將上開機車鑰匙侵占入己,並於同日11時13分許,在 上址竹信醫院前,持上開拾獲之機車鑰匙,趁無人注意之際
,竊取楊清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 手後旋騎乘該車離開現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及機車鑰匙均已發還)。嗣楊清禎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於①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 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 11月11日確定;②108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於108年11月8日以108年度易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拘 役50日、30日、有期徒刑3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70日, 於108年12月11日確定,上揭①、②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 於109年2月1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3月9日確定(甲)。③109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 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8月20日確定。上開 (甲)、②拘役刑部分、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8日入 監,並於109年12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竊盜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均成立累犯,然已經 檢察官與被告於協商程序時考慮一切法律規定之加重減輕事 由並達成協商合意,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㈠ 蔡文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㈡ 蔡文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Macbook pro、ipad pro、ipad pencil、滑鼠、傳輸線參條、耳機、行動硬碟、錢包、現金新臺幣肆佰元、統一超商商品卡、鉛筆盒、水壺、icash、工作證儲值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㈢ 蔡文中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