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767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文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 年 8 月27日7 時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里○○路000 號處,竊取楊錦綿所有、未懸掛車牌之報廢自小客車1 輛( 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車身號碼:WDC0000000A03585 6)得手後,放置在自己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巷00 號之居處前。嗣楊錦綿於111 年8 月27日7 時許發現前開報 廢自小客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9日18時30分 許,在吳文釋位於上址之居處前扣得前開報廢自小客車(斯 時懸掛他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業已發還),因 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錦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之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除被告吳文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有在回收場看過這臺車,有到上去車上看過等語外,檢 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易字第361 號卷第64、 6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為上揭陳述應認係對本案之辯解意見;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 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 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文釋對前開報廢自小客車在其位於上址居處附 近查獲,該車方向盤處萃取DNA檢測結果與其DNA-STR型別 相符,又該車內後視鏡上有驗出其右拇指及左食指指紋等 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邊是 回收場,不是只有我1 人去那邊。當時我是自己1 個人上 車,看看車內,也有發動該車,老闆娘有看到,但老闆娘 說那臺車是外銷的,不賣,我確定我沒有偷本案的這臺車 云云。
(二)經查:
1、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楊錦綿於警詢時指訴:我於 111 年8 月27日7 時許在桃園市○○區○○里○○路000 號,發現報廢車(原車號0000-00 )遭竊,我有向警方報 案。警方於111 年8 月29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00 巷00號尋獲該報廢賓士車,是我失竊的車輛, 但車上懸掛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2 面不是該車原有之車 牌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7674 號卷第6、7頁),並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鑑識科勘察採 證同意書1 份、證物清單1 份、新湖分局轄楊錦綿報廢自 小客車尋獲案報告影像34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失竊 車/疑似模造車輛資料查詢結果1 份、廢機動車輛回收管 制聯單1 份暨前開報廢自小客車之照片4 幀等附卷足稽( 見偵字第17674 號卷第8 至11、18至27頁)。又為警在前 開報廢自小客車方向盤萃取DNA 檢測,經送驗結果檢出一
男性DNA-STR型別,經比對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復為警在前開報廢自小客車車內後視鏡上所採得之指紋經 送驗結果與被告右拇指、右食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9 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及111 年9 月26日刑紋字第1118005207號鑑 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7674 號卷第12至17頁)。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係供述:我 在新屋的回收場看過這臺報廢自小客車,我有問回收場年 輕小老闆這臺車有沒有要賣,對方回答沒有要賣,我有上 車看一看就走了云云(見偵字第17674 號卷第78頁),於 本院審理時卻係供述:我當時看到這臺車停在路邊,我就 直接從未上鎖的駕駛座車門,打開車門後,坐進去駕駛座 ,眼睛看一看車內,手去發動已經插在發動地方的鑰匙, 發動一下車子,車子有發動,我就熄火,下車去問回收廠 老闆娘,老闆娘當時有跟我說那臺車是要外銷的,不賣云 云(見易字第361 號卷第124至126、131 頁),則被告就 其究竟如何進入前開報廢自小客車車內、進入後做了何事 、係詢問其所辯述之回收場內何人等諸多細節,其前後所 為供述內容已有不一;況且,苟若前開報廢自小客車真如 被告所辯僅供外銷,不欲在國內出售,顯見該車當屬有價 值之物,則該回收場人員又豈會不將該車予以上鎖及好好 看管,以避免閒雜人等任意進入車內造成破壞而減損價值 ,卻反而會任由顯與該回收場並無任何關係之被告能擅自 輕易開啟車門後進入該報廢自小客車車內隨意觀看及接觸 ,甚且尚能自行發動車輛,且在場親眼目睹此情形且本就 不欲出賣該車輛之回收場負責人員見狀竟也未加以阻止, 毫不在意被告此舉恐會損及價值致影響交易價格?是以被 告所辯實乃有違常理。而被告自始至終無法提出其所辯述 該回收場之任何相關資料供以調查,顯見被告所辯並無依 據,難認可採。再者,參諸前開報廢自小客車為警查獲地 點即為被告位於上址之居處;又前開報廢自小客車內所萃 取DNA檢測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者為該車內之方向 盤處,且採得被告指紋者為車內後視鏡處等情,均如前述 ,而衡情方向盤及車內後視鏡處均為駕駛該報廢自小客車 之人所會密切接觸之位置,益徵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得 前開報廢自小客車後駛至其位於上址居處附近放置之行為 ,彰彰明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吳文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曾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 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106 年5 月11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6 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9 月,於106 年12 月28日確定。嗣上揭二案件接續執行,於108 年6 月11日假 釋出監,刑期至108 年8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 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見易字第361 號卷第149至151頁),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 所為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肇事逃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係竊盜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 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檢察官復未主張 累犯應予加重之事實,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為本案 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被 告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循正途謀財,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報 廢自小客車,足見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情 節、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情形,其於歷 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暨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有父母之家人、未婚、無子女、從事回收業之家 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前 開報廢自小客車業經告訴人楊錦綿領回乙節,已為告訴人楊 錦綿於警詢時陳述甚詳,並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 可憑,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0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