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61號
SCDM,112,易,361,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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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767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文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 年  8 月27日7 時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里○○路000  號處,竊取楊錦綿所有、未懸掛車牌之報廢自小客車1 輛(  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車身號碼:WDC0000000A03585  6)得手後,放置在自己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巷00  號之居處前。嗣楊錦綿於111 年8 月27日7 時許發現前開報  廢自小客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9日18時30分  許,在吳文釋位於上址之居處前扣得前開報廢自小客車(斯  時懸掛他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業已發還),因  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錦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之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除被告吳文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有在回收場看過這臺車,有到上去車上看過等語外,檢  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易字第361 號卷第64、  6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為上揭陳述應認係對本案之辯解意見;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  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  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文釋對前開報廢自小客車在其位於上址居處附   近查獲,該車方向盤處萃取DNA檢測結果與其DNA-STR型別   相符,又該車內後視鏡上有驗出其右拇指及左食指指紋等   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邊是   回收場,不是只有我1 人去那邊。當時我是自己1 個人上   車,看看車內,也有發動該車,老闆娘有看到,但老闆娘   說那臺車是外銷的,不賣,我確定我沒有偷本案的這臺車   云云。
(二)經查:
1、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楊錦綿於警詢時指訴:我於   111 年8 月27日7 時許在桃園市○○區○○里○○路000   號,發現報廢車(原車號0000-00 )遭竊,我有向警方報   案。警方於111 年8 月29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00 巷00號尋獲該報廢賓士車,是我失竊的車輛,   但車上懸掛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2 面不是該車原有之車   牌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7674 號卷第6、7頁),並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鑑識科勘察採   證同意書1 份、證物清單1 份、新湖分局轄楊錦綿報廢自   小客車尋獲案報告影像34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失竊   車/疑似模造車輛資料查詢結果1 份、廢機動車輛回收管   制聯單1 份暨前開報廢自小客車之照片4 幀等附卷足稽(   見偵字第17674 號卷第8 至11、18至27頁)。又為警在前   開報廢自小客車方向盤萃取DNA 檢測,經送驗結果檢出一



   男性DNA-STR型別,經比對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復為警在前開報廢自小客車車內後視鏡上所採得之指紋經   送驗結果與被告右拇指、右食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9 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及111 年9 月26日刑紋字第1118005207號鑑   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7674 號卷第12至17頁)。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係供述:我   在新屋的回收場看過這臺報廢自小客車,我有問回收場年   輕小老闆這臺車有沒有要賣,對方回答沒有要賣,我有上   車看一看就走了云云(見偵字第17674 號卷第78頁),於   本院審理時卻係供述:我當時看到這臺車停在路邊,我就   直接從未上鎖的駕駛座車門,打開車門後,坐進去駕駛座   ,眼睛看一看車內,手去發動已經插在發動地方的鑰匙,   發動一下車子車子有發動,我就熄火,下車去問回收廠   老闆娘,老闆娘當時有跟我說那臺車是要外銷的,不賣云   云(見易字第361 號卷第124至126、131 頁),則被告就   其究竟如何進入前開報廢自小客車車內、進入後做了何事   、係詢問其所辯述之回收場內何人等諸多細節,其前後所   為供述內容已有不一;況且,苟若前開報廢自小客車真如   被告所辯僅供外銷,不欲在國內出售,顯見該車當屬有價   值之物,則該回收場人員又豈會不將該車予以上鎖及好好   看管,以避免閒雜人等任意進入車內造成破壞而減損價值   ,卻反而會任由顯與該回收場並無任何關係之被告能擅自   輕易開啟車門後進入該報廢自小客車車內隨意觀看及接觸   ,甚且尚能自行發動車輛,且在場親眼目睹此情形且本就   不欲出賣該車輛之回收場負責人員見狀竟也未加以阻止,   毫不在意被告此舉恐會損及價值致影響交易價格?是以被   告所辯實乃有違常理。而被告自始至終無法提出其所辯述   該回收場之任何相關資料供以調查,顯見被告所辯並無依   據,難認可採。再者,參諸前開報廢自小客車為警查獲地   點即為被告位於上址之居處;又前開報廢自小客車內所萃   取DNA檢測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者為該車內之方向   盤處,且採得被告指紋者為車內後視鏡處等情,均如前述   ,而衡情方向盤及車內後視鏡處均為駕駛該報廢自小客車   之人所會密切接觸之位置,益徵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得   前開報廢自小客車後駛至其位於上址居處附近放置之行為   ,彰彰明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吳文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曾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  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106  年5 月11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6 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9 月,於106 年12  月28日確定。嗣上揭二案件接續執行,於108 年6 月11日假  釋出監,刑期至108 年8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  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見易字第361 號卷第149至151頁),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  所為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肇事逃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係竊盜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  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檢察官復未主張  累犯應予加重之事實,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為本案  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被  告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循正途謀財,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報  廢自小客車,足見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情  節、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情形,其於歷  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暨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有父母家人、未婚、無子女、從事回收業之家  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前  開報廢自小客車業經告訴人楊錦綿領回乙節,已為告訴人楊  錦綿於警詢時陳述甚詳,並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  可憑,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0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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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