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騰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騰犯盜用印文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永騰為出借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營運 資金,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收受東山公司負責人陳英超之父 陳逸亮所開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且陳逸亮尚交付東山公司 及當時負責人陳英超之大小印予被告,並約定授權作為「工 程簽約、銀行貸款、支票背書保障用印專用」之用。東山公 司為限制票據流通之對象,並藉以避免與受款人以外之人發 生票據關係,及避免票據落入第三人手中,以免日後債權關 係複雜,在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均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陳永騰明知上情,仍竟基於盜用印文之犯意,未經東山公 司同意,擅自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108年8月初某日,在 新北市中和地區、新竹地區某處,接續於附表所示支票原記 載「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以劃線方式予以塗銷後,再蓋 用東山公司負責人「陳英超」之印文各1枚,轉讓予鍾雲賜 作為借款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東山公司。
二、案經東山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永騰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收受東山公司所開立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於附表所示支票上原所記載之「禁止背 書轉讓」等文字,以劃線刪除之方式予以塗銷,並在塗銷處 蓋用東山公司負責人「陳英超」之印文各1枚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盜用印文犯行,辯稱:塗銷支票上「禁止背書轉 讓」文字是陳逸亮授權的,他請我去週轉現金,東山公司要 借錢,金主扣除利息直接匯給東山公司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告訴人當初將東山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時,告訴 人有出示公司印章簽收單,目的是要讓被告拿他的支票去辦 理貼現借款。倘若支票同時蓋有「禁止背書轉讓」文字及指 名抬頭人,不將「禁止背書轉讓」文字塗銷,支票是無法貼 現的。若告訴人當初交付東山公司大小章是為了要讓被告在 支票背面蓋用印章來背書,這樣比授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 」文字的責任更大,豈有可能是要授權背書,這完全與事實 及交易經驗不符,告訴人片面指訴沒有授權被告塗銷支票「 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無證據可以佐證等語。經查: ㈠東山公司負責人陳英超之父陳逸亮分別於108年6月3日、108 年7月30日簽發以東山公司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8 年8月4日、109年1月1日,支票號碼分別為AM0000000號、AM 0000000號,受款人分別為辰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辰雲公 司)、新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生醫公司), 面額分別為2,000萬元、1000萬元之支票2張,交付予被告。 而被告分別於108年6月間某日、108年8月初某日,持陳逸亮 交付之東山公司大小印,於該2張支票原記載「禁止背書轉 讓」等文字,以劃線方式予以塗銷後,再蓋用東山公司負責 人「陳英超」之印文各1枚。而支票號碼AM0000000號支票背 面有辰雲公司、彭錦源、被告之背書,最終由證人鍾雲賜於 108年8月5日提示付款,並將款項存入鍾雲賜指定之帳戶。 支票號碼AM0000000號支票背面有新竹生醫公司、被告、廣 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彭錦源之背書,最終由證人鍾雲 賜於109年1月2日提示付款,惟遭退票等事實,為被告所坦 認(本院卷第35至36、63至64頁),並有支票號碼AM000000 0、AM0000000之支票影本各1份(偵字第6336號卷第63、64
頁)、公司印章簽收單1份(偵字第6336號卷第59頁)、東 山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份(偵字第6336號 卷第77至78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塗銷附表所示2張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文字 ,並蓋用「陳英超」之印文,是陳逸亮授權的,他請我去週 轉現金云云,然查:
⒈有關被告是否持附表所示2張支票週轉現金,及週轉後現金之 流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陳述前後矛盾 ,茲分述如下:
①於110年7月23日偵查中陳稱:AM0000000號支票是陳逸亮要給 我去週轉,我拿給彭錦源,我們一起背書,彭錦源再拿票給 鍾雲賜,錢後來有給陳逸亮。AM0000000號支票是陳逸亮開 給我公司的,我有幫他週轉,匯款給他,新竹生醫公司有匯 2000多萬元,這筆錢是我幫陳逸亮向鍾雲賜借錢等語(偵字 第6336號卷第27至28頁)。
②於110年8月6日委由辯護人具狀表示:因東山公司向被告借款 ,被告分別於108年8月7日匯款500萬元、108年8月15日匯款 1000萬元、於108年11月22日匯款1000萬元、於109年1月10 日匯款200萬元予東山公司,另於108年7月18日為東山公司 墊款押標金200萬元,共計借款2900萬元予東山公司,並提 出偵字第6336號卷第49、50、51、52頁之匯款回聯條4紙、 偵字第6336號卷第53頁之支票1紙為據。東山公司為擔保借 款之返還,因而簽發票據號碼AM0000000、AM0000000、AM00 00000、AM0000000支票4張予被告,被告並非無端侵占該4張 支票等語(偵字第6336號卷第46至48頁)。 ③於112年4月20日準備程序中先陳稱:AM0000000號支票是向鍾 雲賜週轉到2000萬元,AM0000000號支票是向蘇秀華週轉到1 0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7頁),同日再改稱:AM0000000號 、AM0000000號支票都是向鍾雲賜週轉現金,照票面金額是3 000萬元,鍾雲賜先匯到新竹生醫公司,再匯給東山公司等 語(本院卷第38頁)。
④於112年5月11日委由辯護人具狀並當庭表示:告訴人於108年 6月3日交付AM0000000號支票,鍾雲賜於108年8月6日匯款19 00萬元予新竹生醫公司,被告分別於108年8月7日匯款500萬 元、108年8月15日匯款1000萬元、於108年11月22日匯款100 0萬元,即偵查中提出之被證1、2、3號(按:應為偵字第63 36號卷第49、50、51頁),前開匯款與票據號碼AM0000000 、AM0000000、AM0000000、AM0000000支票4張無涉。AM0000 000號支票則並未兌現,故無款項支付情形等語(本院卷第5 9、60、67、69頁)。
⑤於審理中陳稱:2000萬元資金是我跟嘉義的許明環、黎澤花 借的,錢由金主直接匯到東山公司戶頭。蘇秀華會借3500萬 元,也是新竹生醫公司開票去擔保,資金遠遠超過6000萬、 7000萬元流入東山公司的戶頭,債務都是我在揹負等語(本 院卷第257頁)。
⑥稽之被告上開歷次陳述,被告取得東山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 示2張支票之用途為何?係以何張支票週轉現金?向何人週 轉現金?週轉金額為何?款項是否由金主直接匯給東山公司 ?究係以附表所示2張支票向鍾雲賜、蘇秀華、許明環或黎 澤花借款,款項由金主直接匯款給東山公司,或先匯給新竹 生醫公司再匯給東山公司,究係以票據號碼AM0000000、AM0 000000、AM0000000、AM0000000、AM0000000、AM0000000號 支票何張票據用以為東山公司借款,被告所述前後差異甚鉅 ,被告所辯顯然前後矛盾,實難採信。
⒉而證人陳逸亮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黃技師說被告是辰雲公司 幕後金主,我在簽約同時開了AM0000000號支票,是陳春雄 拿走,當時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因為我怕票跑到第三人的 地方去,但後來這張票被交換後我才知道這張票被背書,禁 止背書轉讓文字也有蓋塗銷的印章。AM0000000號支票是簽 約之後,因為工程款週轉金都還沒進來,我技師跟我說被告 很有錢,所以開這張票給被告,支票上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之後退票回來,我發現支票被背書,禁止背書轉讓的記載 也是被塗銷蓋上陳英超的章等語(偵字第6336號卷第26頁反 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AM0000000號支票是我在108 年6月3日交付給陳春雄,因為竹科工程陳春雄是金主,我們 公司黃錫平技師介紹說陳春雄是金主,陳春雄有錢,我是要 向陳春雄那邊取得資金。我那張支票抬頭有寫辰雲公司,且 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是後來調票來看,看到票後面背書有另 一個人,我才知道票流到被告手上。因為陳春雄信用不好, 黃錫平說陳春雄背後金主應該是被告,所以我才開AM000000 0號支票給被告,他的名片上有寫新竹生醫公司,所以支票 一樣有抬頭新竹生醫公司,還有禁背。我開這張票給被告, 當時認為被告是金主,那邊有資金,所以開支票給被告要跟 被告借錢等語(本院卷第213至218頁)。則證人陳逸亮證述 ,其簽發AM0000000、AM0000000號支票係分別要向金主陳春 雄、被告借錢,黃技師稱被告為陳春雄背後金主,其在該二 張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係避免票跑到第三人手中 等語,前後尚屬一致。又證人陳春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東 山公司開票時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因為東山公司要製作金 流使用,所以票一定要存到辰雲公司的戶頭。陳逸亮沒有同
意被告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的記載,他之前來質疑過他開的票 為何會被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他是去銀行查詢的。被告給我 們的訊息是他就是金主,被告說資金是他自己的,他願意收 這張票調度資金,辰雲公司的帳戶已有交給他,被告沒有說 他要向外面調資金,也沒有說要取消禁止背書才調得到錢等 語(偵字第6336號卷第145至146頁),是以,有關AM000000 0號支票部分,證人陳春雄證述東山公司簽發支票記載禁止 背書轉讓,票一定要存到辰雲公司的戶頭,陳逸亮沒有同意 被告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的記載,與證人陳逸亮證述內容相符 ,足徵證人陳逸亮當時簽發支票用以借款之金主分別為陳春 雄、被告,已屬明確,因而簽發AM0000000、AM0000000號支 票用以借款,於受款人欄分別載明陳春雄、被告分別擔任負 責人之辰雲公司、新竹生醫公司,並在該二張支票上記載禁 止背書轉讓文字,係避免票跑到第三人手中,導致日後債權 關係趨於複雜,並未授權被告另持AM0000000、AM0000000號 支票再向外借款,及塗銷該二張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 記載等情,應堪認定。
㈢又證人陳逸亮固有交付東山公司及當時負責人陳英超之大小 章予被告,並簽署「公司印章簽收單」,記載授權範圍為「 工程簽約」、「銀行貸款」、「支票背書保障用印」,有公 司印章簽收單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6336號卷第59頁)。而 證人陳逸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印章簽收單記載「工程 簽約」、「銀行貸款」、「支票背書保障用印」,工程是指 汪亞龍要做模板、鋼筋的工程,我公司開的票,他可以到銀 行去貼現需要蓋章,要蓋東山公司的背書代表公司同意去銀 行貼現借款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36頁),被告則辯稱:公 司印章簽收單是雙方合意這個章用來蓋掉禁止背書轉讓用印 的前置動作,不論是跟銀行或私人借款等語(本院卷第251 頁),二人所述「公司印章簽收單」之授權範圍顯有差異。 然被告自承使用支票的經驗將近30年,「公司印章簽收單」 上的文字是其指示助理繕打(本院卷第251、252頁),而「 支票背書保障用印」與「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上含意 實屬大相逕庭,倘若證人陳逸亮確有授權被告將東山公司之 支票上正面「塗銷禁止背書轉讓」,用以持向他人週轉資金 ,此部分意涵並非難以理解或無法以文字表達,何以不直接 如此記載,況且被告將AM0000000、AM0000000號支票持以向 「私人金主」借款,亦與上開公司印章簽收單所載,係用以 「銀行貸款」,顯然有別,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要難 採信。準此,證人陳逸亮固有交付東山公司及當時負責人陳 英超之大小章予被告,並簽署「公司印章簽收單」,無從認
定證人陳逸亮授權被告使用東山公司大小印文之範圍包括「 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而證人汪亞龍於審理中雖證稱:「工 程簽約」是指竹科女子單身宿舍新建工程,這是我自己字面 的解讀,「銀行貸款」的含意我不知道,「支票背書保障用 印」是如果支票有抬頭或禁背,要蓋掉才能去票貼,因為被 告說如果要票貼,一定要蓋掉,這是被告說的,陳逸亮沒有 這樣告訴我。我並不清楚被告與陳逸亮或東山公司間所有支 票往來之情形。被告將AM0000000、AM0000000號支票拿給我 看說要去做票貼,當時陳逸亮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 12頁),然並未見聞證人陳逸亮交付東山公司及當時負責人 陳英超之大小章予被告並簽署「公司印章簽收單」,及證人 陳逸亮交付AM0000000、AM0000000號支票予被告之情形,且 證人汪亞龍僅片面自被告處聽聞「支票背書保障用印」之意 涵,及證人陳逸亮交付AM0000000、AM0000000號支票之原因 ,僅屬與被告陳述相同之累積證據。而被告與東山公司票據 往來情形複雜,縱證人汪亞龍知悉證人陳逸亮有請被告去做 票貼,證人汪亞龍自承不清楚被告與陳逸亮或東山公司間所 有支票往來之情形,是以證人汪亞龍之證述,均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㈣況被告辯稱:證人陳逸亮於108年6月3日交付AM0000000號支 票,並授權被告使用東山公司大小印文,用以塗銷「禁止背 書轉讓」等文字,以便向他人週轉借款,金主鍾雲賜於108 年8月6日匯款1900萬元予新竹生醫公司,被告分別於108年8 月7日匯款500萬元、108年8月15日匯款1000萬元、於108年1 1月22日匯款1000萬元,即偵查中提出之被證1、2、3號。AM 0000000號支票則並未兌現,故無款項支付情形(按:應為 偵字第6336號卷第49、50、51頁)云云(本院卷第59、60、 67、69頁)。然東山公司既有資金短缺而須向他人借款,於 108年6月3日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8年8月4日之AM0000000號 支票,目的即在用以借款,豈有可能金主鍾雲賜在108年8月 6日才匯款1900萬元予新竹生醫公司,鍾雲賜在交付借款之 前一日即108年8月5日就先為AM0000000號支票之付款提示而 獲兌現。又豈有可能東山公司在資金短缺而欲以支票向他人 借款之情形下,在108年8月7日才收到匯款500萬元、108年8 月15日收到匯款1000萬元、於108年11月22日收到匯款1000 萬元,在此之前之108年8月5日能有資力為AM0000000號支票 之兌現。而東山公司於108年7月30日簽發票載發票日109年1 月1日之AM0000000號支票,目的即在取得資金,豈有可能金 主沒有提供資金,因此被告無法提供此部分金流紀錄,金主 鍾雲賜竟會在沒有交付借款之情形下,逕於109年1月2日提
示付款而遭退票(偵字第6336號卷第36頁)。而證人彭錦源 、鍾雲賜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6336號卷第68、69頁), 均是聽聞被告所述,其以東山公司需要工程款為理由,持AM 0000000、AM0000000號支票向鍾雲賜借款,款項由鍾雲賜匯 給被告或新竹生醫公司,證人彭錦源、鍾雲賜證述均無從證 明東山公司確有授權被告塗銷上開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 記載,及向鍾雲賜借得之款項有交付或匯款給東山公司等節 。再者,倘若證人陳逸亮交付AM0000000、AM0000000號支票 予被告,是希望被告持支票以向其他不特定之金主週轉,其 大可簽發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即可,如同東山公司簽發AM00 00000、AM0000000、AM0000000號支票一般(偵字第6336號 卷第37至39頁),或由證人陳逸亮先將支票上「禁止背書轉 讓」之記載塗銷後交付被告即可,何須在支票上面載明受款 人,又交付公司大小章授權他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凡 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而難認屬實,顯然被告將其與東山公 司之其他金流,故意混淆作為本案支票所調得款項之交付, 是以,被告辯稱證人陳逸亮交付被告東山公司大小印,授權 範圍包括在AM0000000號、AM0000000號支票上塗銷「禁止背 書轉讓」之記載云云,洵無可採。
㈤至被告辯稱:背書比授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文字的責任 更大,豈有可能是要授權背書,這完全與事實及交易經驗不 符云云。然查,東山公司既為AM0000000號、AM0000000號支 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即應負擔保支票支付之 責任,其票據責任本就大於背書人(票據法第22條、第132 條、第134條參照),而東山公司既為發票人,在票據上為 「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目的在於限制票據流通之對象, 並藉以避免與受款人以外之人發生票據關係,及避免日後債 權關係複雜,二者法律效果完全不同,當無授權「背書」責 任範圍大於授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理,被告上開所辯 ,委無足採。
㈥從而,證人陳逸亮縱交付被告東山公司大小印,授權範圍不 包括在AM0000000號、AM0000000號支票上塗銷「禁止背書轉 讓」之記載而蓋用印文,被告擅自為之,即屬盜用印文。綜 上,被告前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之範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盜用東山公司 負責人「陳英超」印文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 害為相同之法益,應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盜用印文塗銷支票 「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導致告訴人未能掌握票據之流向 ,影響告訴人之票據信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應值譴 責;又被告以其他金流故意混淆作為本案支票所調得款項之 交付,且說詞反覆,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素行,有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自述博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土木技師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本院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 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同此見解 )。被告在附表所示2張支票上盜用東山公司負責人「陳英 超」印文共2枚,係被告盜用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無庸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附表所示2張支票,經證人鍾雲 賜執以提示付款後,目前存於永豐商業銀行,未在被告實力 支配之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 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 受款人 票載發票日 交付時間 背書人 提示付款人 提示付款日 備註 1 AM0000000 2,000萬元 辰雲實業有限公司 108年8月4日 108年6月3日 彭錦源、 陳永騰、 辰雲實業有限公司 鍾雲賜 108年8月5日 2 AM0000000 1,000萬元 新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月1日 108年7月30日 新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永騰、 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彭錦源 鍾雲賜 109年1月2日 存款不足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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