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漁業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7號
SCDM,112,原簡,7,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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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
偵字第50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原訴字第5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慶祥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應補充「被告朱慶祥於 本院民國112年3月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趙文軍及覃 華藝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109 年4月13日府農牧字第1090347172號公告、109年3月2日府農 牧字第1094011256號公告、封溪護漁計畫座標起訖圖各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慶祥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不得 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 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
(二)被告朱慶祥與同案被告寶浚瑋趙文貴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竟未經許可使 用電氣設備採捕水產動物,不顧此舉將可能對自然生態環 境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本案原經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2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11年8月27日止,惟因被告未 依規定提供義務勞務,致前揭緩起訴處分遭該署檢察官於 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有該署該緩起訴 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 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224號偵查卷《下稱 109偵8224卷》第14至15頁、第19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 撤緩偵字第50號偵查卷第1頁),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 分寬典,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犯罪之地 點在五峰鄉境內之溪流行水區,所使用電氣設備亦非可供 大規模捕魚之精密設備,相較於在河、溪甚至是海洋使用



大型電器設備電捕水產動物之情況而言,犯罪手段顯較輕 微,兼衡被告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開遊覽 車,目前無業,身體不好手也不靈活,離婚,有一名成年 子女,獨居,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6 號卷《下稱本院原訴卷》第7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原訴 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電魚工具(電瓶1個、線圈1組)、竹簍等物,雖均係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 明現尚存在,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而認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件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
  被   告 朱慶祥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慶祥夥同寶浚瑋趙文貴寶浚瑋趙文貴另為緩起訴處 分),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共同基於違反漁業法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22日上午8時許,由朱慶祥攜帶電 魚工具(電瓶1個、線圈1組)、竹簍,共同前往新竹縣政府公 告禁止採補魚類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泰平部落上坪溪(五 峰舊檢查哨至清泉大橋間)溪流行水區,由朱慶祥將上揭電 魚工具連接電瓶、線圈後伸入溪水中釋放電力,待溪水中之 魚類因感電而短暫喪失或降低活動能力,再由寶浚瑋、趙文 貴將魚獲撈起放置於竹簍之採補方式,捕獲魚獲共10台斤, 嗣經警據報前往調查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寶浚瑋趙文貴供述明確,並有現場錄 影影片及照片在卷可按,被告上開違反漁業法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朱慶祥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水 產動植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請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論處 。被告與寶浚瑋趙文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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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