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夢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7號
、第2998號、第3030號、第3915號、第4518號、第6225號、第72
77號、第7278號、第7865號、第85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夢麟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4、5、8、11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6、7、9、10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梁夢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另基於毀損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時間」欄、「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 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持自備鑰匙或以油壓剪破壞鎖頭之 方式,竊取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黃彥達、戴雅容、陳頌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劉德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余先進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許博凱、邱彥棋、姜建宏、蔡政廷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呂紹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公訴人依卷內事證以112年度蒞字第3605號補充理由書,補 充更正被告梁夢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 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617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62頁至 第63頁;2998號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3030號偵卷第4頁至 第5頁;3915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4518號偵卷第5頁至第7 頁;6225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7277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 7278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8574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 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96頁、第102頁),並有附表「相 關證據」欄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 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 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經查,被告 附表編號3、6、7、8、9、10、11所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 油壓剪,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確為兇器無疑。
㈡次按,關於竊盜罪行為著手之認定時點,應從行為人客觀上 之行為加以判斷,若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 物色財物,即足認定為竊盜罪行為之著手。查被告附表編號 8、11所示之竊盜犯行,因其已選定行竊之選物販賣機臺並 持油壓剪開始破壞鎖頭,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 (7277號偵卷第15頁;8574號偵卷第30頁),是被告攜帶兇 器下手實行竊盜行為,堪認其已著手,惟旋分別遭告訴人邱 彥棋、姜建宏發現制止,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而屬未遂。 ㈢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3、6、7、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8、11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㈣被告附表編號8、9、11所為,係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攜帶兇器 竊盜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 簡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27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5頁至第4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犯行尚不具 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 ,是本案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附表編號8、11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然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再度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現有多次竊盜案件 偵、審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5頁至第41頁),可認其素行非佳,迄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再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物流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 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10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而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附表編號1、2、3、4、6、7、9、10所竊得如附表「竊取物 品」欄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 訴人等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附 表編號1、2、3、4、6、7、9、10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查,被告附表編號 5所竊得之藍芽喇叭1個,業已發還各該告訴人戴雅容具領保 管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3915號偵卷第1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被告自承員警於111年11月25日2 2時40分許及112年4月26日0時30分許扣得之油壓剪各1支為 其所有,並分別持之為附表編號8、11所示之竊盜犯行等語 (7277號偵卷第6頁;8574號偵卷第13頁),故扣案之油壓 剪各1支為被告供附表編號8、11竊盜犯行犯罪所用之物;又 111年11月25日22時40分許員警一同扣得鐵鎚1支,被告雖供 稱未使用鐵鎚為附表編號8犯行竊盜等語(本院卷第102頁) ,惟該物係被告為附表編號8犯行一同攜帶行竊之兇器等情 ,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查(7277號偵卷第14 頁至第15頁),自亦屬被告為附表編號8所示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8、 11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
㈣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附表編號1、2、4、5行竊所 用之自備鑰匙;被告附表編號3、6、7、9、10行竊所用之油 壓剪,雖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物未 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竊得物品 犯罪事實 扣案物 所犯法條 相關證據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備註 1 黃彥達 111年8月7日19時19分許 新竹縣○○市○○○街0號之娃娃機店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 梁夢麟於左列時、地,持自備鑰匙,破壞娃娃機零錢箱鎖頭後,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嗣左列告訴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無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證人即告訴人黃彥達於警詢之證述(617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現場相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617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梁夢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617號 2 黃彥達 111年8月8日13時44分許 新竹縣○○市○○○街0號之娃娃機店 現金1萬2,000元 梁夢麟於左列時、地,持自備鑰匙,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嗣左列告訴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無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證人即告訴人黃彥達於警詢之證述(617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現場相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617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梁夢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頌平 111年11月3日4時48分許 新竹縣○○市○○○○街000號之娃娃機店 現金9,000元 梁夢麟於左列時、地,持油壓剪,破壞娃娃機零錢箱鎖頭後,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嗣左列告訴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無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證人即告訴人陳頌平於警詢之證述(2998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2998號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 梁夢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2998號 4 劉德璿 111年8月22日15時4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 現金5,000元 梁夢麟於左列時、地,持自備鑰匙,打開娃娃機之零錢箱後後,竊取左列物品。嗣左列告訴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被告,始悉上情。 無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證人即告訴人劉德璿於警詢之證述(3030號偵卷第6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3030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 梁夢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3030號 5 戴雅容 111年9月24日3時14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娃娃機店 藍芽喇叭1個(價值1,280元) 梁夢麟於左列時、地,持自備鑰匙,打開娃娃機之櫥窗後,竊取左列物品。嗣左列告訴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被告,並扣得被告交付之左列物品,始悉上情。 藍芽喇叭1個(已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證人即告訴人戴雅容於警詢之證述(3915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3915號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 梁夢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3915號 6 余先進 111年12月6日11時5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 現金3,000元 梁夢麟於左列時、地,持油壓剪,破壞娃娃機零錢箱鎖頭後,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嗣左列告訴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無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證人即告訴人余先進於警詢之證述(4518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現場相片數張(4518號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梁夢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4518號 7 許博凱 111年11月22日23時46分許 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00號之娃娃機店 現金5,000元 梁夢麟於左列時、地,持油壓剪,破壞娃娃機零錢箱鎖頭後,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嗣左列告訴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零錢箱內採得指紋3枚,經比對與被告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無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證人即告訴人許博凱於警詢之證述(6225號偵卷第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3日竹縣警鑑字第1110017829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17049759號鑑定書、現場相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6225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 梁夢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6225號 8 邱彥棋 111年11月25日21時35分許 新竹縣○○鄉○○街000號之娃娃機店 無 梁夢麟於左列時、地,以目光搜索財物後,持油壓剪,破壞娃娃機零錢箱鎖頭後,欲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遭左列告訴人發現並制止,未得手即逃逸。嗣左列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油壓剪1支、鐵槌1支,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油壓剪1支、鐵槌1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證人即告訴人邱彥棋於警詢之證述(7277號偵卷第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扣押筆錄、現場相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相片數張(7277號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 梁夢麟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鐵槌壹支,均沒收之。 112年度偵字第7277號 9 蔡政廷 111年11月28日5時28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 現金740元 梁夢麟於左列時、地,持油壓剪,破壞娃娃機零錢箱鎖頭後,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嗣左列告訴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無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廷於警詢之證述(7278號偵卷第8頁),現場相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7278號偵卷第9頁)。 梁夢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7278號 10 呂紹志 111年11月24日6時12分許 新竹縣○○鎮○○路000號之娃娃機店 現金1萬元 梁夢麟於左列時、地,持油壓剪,破壞娃娃機零錢箱鎖頭後,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嗣左列告訴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無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證人即告訴人呂紹志於警詢之證述(7865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查報告、現場相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7865號偵卷第3-1頁、第22頁至第24頁)。 梁夢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7865號 11 姜建宏 112年4月26日0時14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 無 梁夢麟於左列時、地,以目光搜索財物後,持油壓剪,破壞娃娃機零錢箱鎖頭後,欲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遭左列告訴人發現並攔阻而未得手。嗣左列告訴人報警處理,經到場後,扣得油壓剪1個,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油壓剪1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證人即告訴人姜建宏於警詢之證述(8574號偵卷第2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相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8574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26頁至第34頁)。 梁夢麟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 112年度偵字第85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