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李廷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廷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李廷恩無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6月13日4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大同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文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 有何家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文昌街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何家澔受有頭部外傷、左肩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何家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廷恩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6105號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 81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家澔於警詢時之證述 (6105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數張(6105號偵卷第5頁、第6頁、第9頁、第1 0頁、第20頁、第21頁、第23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31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按汽車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因而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 禍之發生,確有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甚 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 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告訴人在本件交通事故,雖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 先行,而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併此說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 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 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 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之規 定論處。查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資料附卷可參(6105號偵卷第21頁),並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涉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卷第80頁),故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6105號偵卷第1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減速慢 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其所為實值非難,考 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再衡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入監 前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