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2年度,16號
SCDM,112,侵訴,16,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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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謀蒼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 居新竹市○○○○街000巷00號
任辯護人 張雯俐律師
訴訟參與人 BF000-A11108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代 理 人 尚佩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甲○○為BF000-A111084C(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之同居人,2人同居於新竹市香山區某處(住址詳卷)。少年BF000-A111084(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C女之孫女,甲女自小即與外婆C女及甲○○互動頻繁。甲○○亦知甲女之年齡,詎甲○○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 午某時許,於甲女至外婆C女上開住處房內午睡,而床上之C 女已熟睡,即躺於甲女身旁,以手撫摸甲女胸部,並以手伸 入甲女褲子內,撫摸甲女之陰部,及將手指插進甲女陰道來 回摩擦,甲女雖欲將甲○○推開,然因甲○○施力而不敢抵抗, 甲○○即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二、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於111年7月10日13時許,在C女上開住處房內,於甲女 在房內床上午睡、甲女之妹即BF000-A111084B(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B女)在旁玩手機,其見甲女及B女年幼可欺,竟躺 於甲女身旁,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同時以手伸入甲女褲子內 ,撫摸甲女之陰部,並以手指插進甲女陰道來回摩擦,甲女 雖欲將甲○○推開,然因甲○○施力而不敢抵抗,甲○○即以此違 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因一旁之B 女察覺有異,遂以唇語詢問甲女發生何事,甲女因覺羞恥而 不知如何反應,B女遂轉頭繼續把玩手機,然仍覺有異,再 轉頭查看,發現甲○○之手伸入甲女褲內,遂假意告知甲女陪 其外出購物,甲○○竟以腳夾住甲女,不讓甲女離去。B女見



狀,復大聲要甲女快一點,甲○○始放開甲女。甲女始得與B 女離去,然因年幼不知如何告知家人。
三、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於同日(111年7月10日)19時許,甲○○見甲女返回C女 住處,竟另起犯意,叫甲女之表弟叫甲女進C女之房間,然 甲女未為理會,其後甲○○見甲女與B女進去C女之房間休息, 遂進入C女之房間,趁甲女及B女均在房內床上睡覺之機會, 躺於甲女身旁,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同時以手伸入甲女褲子 內,撫摸甲女之陰部,並以手指插進甲女陰道來回摩擦,而 對甲女為性交,甲女雖欲將甲○○推開,然因甲○○施力而不敢 抵抗,甲○○即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得逞。
嗣甲女與其兄聊天時,透露遭甲○○性侵害之情事,其兄遂告知家人,甲女之母BF000-A111084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知悉上情後,遂帶同其他家人質問甲○○,甲○○未為否認並向甲女道歉,經甲女尋求社工協助,因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為本案之訴訟參 與,經本院依法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於112 年7月18日當庭裁定准許其參與本案訴訟(本院卷第69至70 、84頁)。
二、本件被害人甲女為起訴書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判決 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甲女之身分, 本判決依法就甲女、A女、B女及C女之姓名地址等資訊均 予隱匿。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供述、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 得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162至165頁),又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及訴訟參與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之文 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上開事實三之犯行,惟否認事實一、二之犯行, 辯稱:事實一那天去露營回來,我很累先去睡覺,甲女、C女 何時進來我都不知道,我確實有抱過去,但我以為是抱C女, 我有摸到甲女的肚子以下沒錯,但一發現不是C女,我馬上醒 來放開了;事實二那天我很醉了,不醒人事到隔天早上,早上



醒來我就去上班,我會認事實三是因為我覺得我的孫子甲女不 會害我,她說有我就認云云。經查: 
被告所坦認之事實三犯行,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9頁 反面、本院卷第45至46、85、166頁)外,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甲女、證人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他卷第13頁、本院卷第96至11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 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 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 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警員周宜萱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 片(偵卷第10頁、他卷第1至2頁、他卷證物袋內、偵卷彌封 袋內)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被告雖否認事實一、二所示強制性交之犯行。惟查:  1.證人甲女於偵查時證稱:111年7月10日教會有活動,大概 下午1點多到外婆家,我與妹妹(即B女)在外婆房間,妹 妹在玩手機、我在睡覺,阿公(即被告)就進來了,我感 覺胸部被摸到,後來下體也有被摸到,妹妹覺得不對勁轉 過頭來,她就騙阿公說要去買東西,阿公就用腳夾住我不 讓我走,妹妹就說快一點,阿公才放開我。阿公摸我時我 不好意思求救,我分的清楚陰道和尿道,阿公有用手指插 入我陰道內,插得很深,會痛。111年2月也是在外婆家, 當時下午,阿公對我摸胸及摸下體,也用手指插入陰道來 回摩擦,我有推他,但他有用力,那時不敢跟媽媽說。後 來阿公有到家裡跟我道歉,我記得他有跟我對不起等語( 他卷第1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之前常常去外 婆家,如果午睡會去外婆的房間,111年2月4號我有去外婆 家的房間內午睡,外婆已經躺在床上靠近門的位置睡覺, 我就躺在外婆旁邊靠近牆的位置睡,被告對我做那些事時 ,外婆也在床上,先感覺到下體被摸,怎麼摸忘記了,胸 部、下體我記得是分開被摸的,在檢察官那邊說的是老實 的,被告的手指有插入陰道,當時有不舒服,會痛,當時 不太敢講,也沒跟別人說。000年0月00日下午我跟B女一起 在外婆房間內,B女在玩手機,被告進來時我記得我半睡半 醒,後來也是感到陰道跟胸部有被摸到,一樣用手指在陰 道內來回,後面B女好像用唇語問我怎麼了,我記得我用手 去拉靠近B女那邊的床單,想要吸引B女的注意力救我,B女 後來說她要去買東西,我記得當時沒辦法馬上起身,(提 示偵訊筆錄後)是被告用腳夾住我讓我沒辦法離開,後來B 女說快一點,阿公才放開。我們出去後有講到剛剛發生的 事,B女說她覺得床鋪有被拉動,我後來有跟B女說阿公有



摸重要部位。被告不曾說他把我誤會認成外婆,我跟外婆 體型不像,不可能會誤認。這件事情過後,會覺得自己很 髒、覺得活不下去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43頁)。  2.證人B女於偵查時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1點多,阿公在 外婆家房間內摸姊姊,我在玩手機,姐姐在旁邊躺著,我 感覺床單被拉扯,就轉過頭去看,我唇語問姐姐怎麼了, 姐姐說幹嘛,我就轉頭回去繼續看我的手機,想說是否我 的幻覺,想說是否阿公要摸姊姊,後來又來第二次,我又 轉頭回去,看到阿公的手伸進姐姐的褲子裡面,就叫姊姊 陪我去買東西,阿公有聽到,但是他沒有放開姐姐,阿公 以腳夾住姐姐,我就不知道該怎麼辦,就大聲說快點啦, 阿公才放開,我們才離開房間。之後姐姐有說阿公一直摸 她等語(他卷第1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有常 回去外婆家,姊姊身高跟外婆應該差不多,體重我不知道 ,我覺得她們2人沒有像。111年7月10日我與甲女在外婆家 房間內,我玩手機,甲女午睡,不記得被告何時進去,後 來發現床單有在動,有被拉扯的感覺,我問甲女怎麼了, 甲女如何回應我忘了,我就繼續看手機,後來一直覺得怪 怪的,(提示偵訊筆錄)我在檢察官面前說的話是真的, 我不記得被告的手從哪裡伸進甲女的褲子,但我有看到被 告的手伸進甲女的褲子裡,我就跟甲女說我想吃東西,叫 甲女陪我去買,被告就用腳夾住甲女,我就叫甲女快點陪 我去買,被告就放開了等語(本院卷第86至113頁)   。
3.依上可見,甲女對於上開2次受侵害及B女目睹甲女上開1次 受侵害之大約時間、地點、方式及情形等各節,非僅證述 清楚明確,且針對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均始終證述一致,並 無重大可指之瑕疵,且甲女、B女均年幼、復無社會經驗, 若非甲女、B女親身經歷,豈能如此清楚描述相關過程。況 甲女、B女姐妹2人與被告彼此間並無任何嫌隙或重大之爭 吵,尚且以阿公、孫女相稱呼,衡情甲女及B女並無惡意杜 撰不實事實,以構陷被告於重罪之動機,況此事又攸關甲 女自身名節,且甲女描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也無誇 飾之情形,倘非甲女親身經歷、B女親眼目擊,其2人實無 憑空杜撰、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以誣指被告入罪之必要 ,應認證人甲女、B女上開所證,並非虛妄,且互核一致, 均堪信為真,顯見被告在甲女推開被告、或不敢反抗之際 ,仍施力而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等節為真, 且B女之證述足以補強及擔保甲女證述之真實性,此外,並 有上述㈠所示之各該書證在卷可稽,是事實一、二所示之犯



行,亦均堪認定。
4.再查,甲女證述於案發後曾有自傷行為,覺得自己很髒、 不應該活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34頁,甲女此時哭泣、擦眼 淚,社工在旁安撫);又甲女自111年10月22日起經由社會 處轉介,再由社團法人新竹市諮商心理師公會安排進行心 理諮商服務,截至112年4月22日止,共計進行9次心理諮商 ,目前服務仍持續進行中一節,有該公會出具之112年度家 庭暴力性侵害及性騷擾個案心理復原服務計畫諮商服務證 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頁);而甲女在本案發生後因憂 鬱症、創傷後症候群,自112年5月5日起就醫治療,其症狀 影響情緒及生活功能,對於創傷事件仍有心理影響一節, 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81頁),是上開甲女於案發 後所呈現出之生理心理狀態,自得以此間接證據,據以推 論甲女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作為法院判斷證人甲女陳 述是否可信之補強證據。綜此,甲女於本案作證時所表現 出哭泣痛苦、悲傷難過之重大情緒反應,與一般遭性侵害 之被害人創傷後反應表現相符,益證甲女證詞之憑信性, 並無以自身身體健康為代價而誆陷被告理由及必要。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事實一部分,被告既稱當日很 累去睡覺,甲女、C女何時進來都不知道等語,但又堅稱當 時有隔著內褲摸到肚子以下、但沒碰生殖器及胸部、以為 抱的是C女云云,則被告到底是熟睡毫無知覺、還是清醒所 以確定哪裡有摸、哪裡沒摸,已令人不解;再者,甲女及C 女到庭作證時,其2人體型明顯不同(本院卷191至195頁照 片),且C女亦證述甲女在案發時比現在還瘦等語(本院卷 第151頁),也難認其2人有被錯認之可能,又果若被告所 稱翻身一碰到甲女就感覺到不對馬上就醒過來等語一節為 真,則在身形不同、一摸就醒來的前提下,被告又何來的 時間能將手準確地去摸甲女肚子以下、生殖器以上?是被 告所述前後不一且不符常情而難以採信。事實二部分,被 告辯稱喝醉睡覺,醒來已是隔天早上云云,惟證人C女係證 述因見被告喝醉,有叫被告去休息,被告才進去房間休息 等語(本院卷第148、159至160頁),是以被告當時尚且知 道C女叫伊進去休息、且能自己走進房間休息,則被告當時 有無如其所辯稱之沈沈睡去而毫無知覺云云,已有可疑; 且被告若真的沈睡至隔日上午,何以甲女家人質問被告侵 犯甲女一事時未陳稱因睡著毫無知覺,反而向甲女道歉, 並於本院訊問時答稱「我覺得我的孫子甲女不會害我,她 說有我就認」等語,又既然被告認為孫子甲女不會害被告



,則甲女證稱被告有犯事實一、二之強制性交犯行,何以 被告又堅稱甲女誣指?而本院觀諸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 ,與被告所坦認的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均係以手撫摸甲女 胸部及陰部、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摩擦,其3次之行為模式 均相類似,佐以證人甲女在本案行交互詰問時,因不斷哭 泣無法就訊而調整詰問次序,之後甲女在詰問過程亦數度 哭泣落淚,社工人員始終在旁安撫等節,及甲女縱使有如 此大的情緒翻湧起伏,惟甲女在敘及被告行為時亦無誇飾 或放大之舉以強化其證詞效果,另B女在為事實二作證時, 亦因回想甲女受侵犯之過程而啜泣難過,但也未因此而為 大於偵訊時所為的各項情況證詞,整體觀察互核後,本院 認被告係以甲女年幼可欺,在甲女受被告性侵害時雖欲推 開被告、但因被告施力而不敢抵抗,之後又因應變能力低 、緊張害怕而不敢張揚,被告食髓知味後,才會一而再、 再而三地以相同手法侵犯甲女,且縱使B女在場,也因B女 更為年幼,故被告仍毫無顧忌地以腳夾住甲女不讓甲女離 去、也毫無顧忌地以手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等節為真。
6.辯護人雖主張稱:事實一部分甲女警詢時證稱在場的只有 伊與被告,審理時卻改稱外婆C女也在;警詢時證稱被告有 以手指插入陰道,審理時又改稱被告沒有以手指插入等語 ,前後矛盾,且事後直至事實二案發期間,亦常請被告騎 車載伊處理日常生活事情,與一般遭侵害者會閃躲加害人 之常情不符。事實二部分,證人B女所為有轉頭看到甲女被 侵害的動作,與一般常理及人體工學不相符,且事發後2人 毫無異狀,晚上還跑到C女家繼續吃晚餐,故可能是甲女、 B女把同一天晚上發生的事情記憶錯置成下午等語。然,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 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 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 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 ,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 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供述證據雖彼此 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 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 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 應全部不可採信。查證人甲女就事實一固就外婆C女是否在



場陳述不一,惟其已於審理時更正為C女確實在場,而本案 案發主要情節在於被告有無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插入甲女 之陰道,甲女就此部分始終證述一致,且其於審理時係因 證述「忘記了」、「好像沒有」等語,檢察官始請求提示 筆錄,甲女閱覽後之證述重要情節則始終一致,並無供詞 反覆不一之情形,其餘非重要情節部分,或當時因驚恐無 暇他顧而漏未記憶或誤會等等不一而足,記憶有所混淆部 分衡情係屬正常,自難苛責彼時未滿14歲的甲女必須就細 節始終清楚。又B女證述被告有將手伸入甲女褲內及伊有假 意要甲女陪同外出之主要情節部分,始終如一,而要求10 餘歲之B女必須記憶1年前當時係如何的躺姿、從左方或右 方轉頭目睹姐姐受侵害等等,未免過苛,本院依上開說明 及自甲女、B女證述之整體過程,認其2人之證詞為真正, 並認證人甲女之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是辯護人以甲 女、B女關於細節部分之證詞有所出入,即謂全然不足採信 ,依上所述,顯難遽採。至C女雖證述事實一案發時也在場 ,惟亦證述當時伊已睡著,甲女何時進來不知道等語,且 其所證述3人在床上的位置與甲女、被告所述之位置並不相 同,是其所為之證述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甲女 遭受侵害後,有無與被告互動等節,應依不同受害者之身 心狀況、生活經驗、處理事務之能力不同而不同,並無必 然關係,辯護人稱甲女事後如常之反應與一般遭侵害者會 閃躲加害人之常情不符云云,並不可採,否則豈非要求性 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在受侵害後必定得做出不同於先前之相 處模式,且必須做出逃避害怕狀,如此始得謂被害,此節 反不符常情,且甲女之身心狀況在本案後已發生重大影響 已如上述說明,是辯護人此部分之答辯亦不足採。 7.依上開說明,可認B女及前揭各該書證,俱足補強甲女證述 之憑信性,均足以為被告就事實一、二之有罪認定,被告 所辯,或空言否認、或避重就輕、或飾詞矯卸,均為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一至三對甲女為 強制性交之行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以外之身體部位進入他人 之性器之行為,為刑法上之性交行為;又甲女係00年0月出 生,事實一案發時未滿14歲,事實二、三案發時則為14歲以 上之少年,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 交罪;就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 
 ㈡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一至三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自應分論併罰。
 ㈢加重事由:被告就事實二、三所為,既有前揭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罪之加重事由,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之加重 性交罪,既係已針對被害人年齡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須再 依上開規定加重,併此說明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女之外婆之 同居人,竟為逞個人私欲,不顧人倫,對於尚屬年幼之被害 人甲女,恣意以違反意願方式為性交行為,所為不僅造成甲 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亦已危害其身心健全、人格發展 及其對人際關係之處理,被告所為應嚴正地予以非難,且相 比於10餘歲的甲女、B女在本案證述過程中無法言喻之悲傷 難過、所承受的身心壓力,被告就事實一、二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任意推託、空言卸責,甚言甲女及B女有誣指構陷之 動機,始終未能正視自己行為責任,及其犯後未能與被害人 及其家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未婚 、與C女同居30餘年、及其工作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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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