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
○五、一七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纜專用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 上易字第三七四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後;另於八十九年間因贓 物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 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四號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六 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屆滿 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之犯意, 或獨自一人、或與他人共同而連續為下列竊盜之犯行: ㈠甲○○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得知丁○○所有,廠牌為K OBELCO牌,型號為SK二○○Ⅱ型之挖土機一臺時常 停放在桃園縣新屋鄉○○村○鄰○○道路旁,即萌生不法所 有之意圖,惟因欠缺運輸工具遲未下手。嗣於九十三年五月 間某日,甲○○與其友人范成德、羅欽權閒聊間,得知范成 德之表弟林仁平係以駕駛拖板車、挖土機為業,遂向范成德 佯稱:其有一挖土機停放在桃園縣新屋鄉○○村○鄰○○道 路旁,欲送修保養,請求范成德代為協助,並表示願支付新 臺幣二千元以為報酬,范成德不疑有他而應允之,並轉知林 仁平(范成德、林仁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六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迨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 甲○○致電予范成德,范成德即搭乘由林仁平所駕駛車牌號 碼為九二○-RB號之拖板車一同前往上址,而甲○○早已 至上址發動前揭挖土機,迨范成德、林仁平到達後,甲○○ 即將該挖土機駛至前開托板車上以竊取之,得手後,甲○○ 復指示林仁平將該挖土機運送至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十三鄰 上田二號旁空地停放,甲○○並依約交付載運挖土機之對價
二千元與范成德轉交由林仁平收受。嗣丁○○發現所有之挖 土機失竊,經四處查訪,發現該挖土機停放在桃園縣楊梅鎮 上田里十三鄰上田二號旁空地,經調閱監視錄影帶,因而尋 線查獲上情。
㈡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徒手竊取丙 ○○所有,交由戊○○使用,停放在桃園縣新屋鄉下埔村七 鄰后湖三十七號前車牌號碼為八G-○八○七號之自用小客 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嗣戊○○發覺前揭自小客車遭竊 ,立即報警,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新 屋鄉石牌村四十七號前當場查獲。
㈢再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與羅家順(業經本 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六○ 號判處有期徒八月確定)共同攜帶羅家順所有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專用鉗一把 ,前往桃園縣平鎮市雙連坡營區內,由甲○○負責把風,羅 家順財持前揭電纜專用鉗,欲剪斷該處變電箱內之電纜線後 ,將之變賣換取現金花用,然羅家順甫將該電纜線剪斷未及 拉出變電箱之際,即遭該營區內士兵乙○○發現而未遂。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分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丁○○、戊○○訴由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㈠伊並未 竊取挖土機,係范成德向其表示,經營砂石場的商人有欠錢 ,欲以該挖土機抵債,惟因不知挖土機發動方式,請伊代為 幫忙,伊方至上址;㈡至於車牌號碼為八G-○八○七號自 用小客車,係伊向一綽號「阿朝」人的的哥哥借的,伊當時 去敲「阿朝」哥哥的門時,「阿朝」的哥哥是在睡夢中答應 的;㈢另就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部分,伊當時有與羅家順 共同攜鐵剪等物品至該營區時,該營區之阿兵哥向渠等表示 部隊要移防,東西可以隨便撿云云。本院經查: ㈠就犯罪事欄二、㈠部分:
1丁○○所有,廠牌為KOBELCO牌,型號為SK二○○ Ⅱ型之挖土機一臺確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在桃園縣新屋 鄉○○村○鄰○○道路旁遭竊,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十時 許,在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十三鄰上田二號旁空地尋獲乙節 ,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十二幀及贓物領據一紙在卷足憑。
2而本件係因警方依現場監視錄影帶之翻拍照片而查獲駕駛拖
板車之林仁平,而訊之林仁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表示:九 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當天係范成德向其表示欲借拖板車運送挖 土機,方駕駛拖板車搭載范成德至上址,到達時已有一名男 子將該挖土機發動並開上拖板車,事後范成德有交付二千元 之代價等語明確。而范成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稱 :因被告向其表示有一挖土機需送維修,惟欠缺運輸工具, 希望其能幫忙,且被告言明願給付二千元以為代價,方與林 仁平駕駛拖板車至桃園縣新屋鄉○○村○鄰○○道路旁代為 搬運挖土機,到達現場時,被告已將挖土機發動,由被告自 行將挖土機開上拖板車,嗣後其與林仁平依被告指示將挖土 機運送至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上田二號旁,被告亦有駕車至 上址等語明確。而證人羅欽權亦證稱:九十三年五月間有與 被告、范成德見過面,知道他們在討論挖土機的事情,內容 大致是要請會開的人運送,而范成德亦有提到其表弟是開板 車的,至於詳細內容已不記得等語明確,與范成德前揭所述 相符,而參酌羅欽權與被告及范成德均係朋友關係,且與渠 二人及本案均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詞信無偏頗之虞,當值 採信。是由本件被告對前揭挖土機原停放地點知之甚詳,且 亦係由被告自行發動該挖土機並將之駛至林仁平所駕之拖板 車上,就挖土機運送地點亦係由被告指示等情以觀,前揭挖 土機係由被告所竊乙節,應堪認定。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羅欽權於本院調查時已證稱:當 日被告與范成德所討論者為挖土機之運送方式及還有板車等 語明確,已如前述,而非如何發動挖土機,且就如何發動與 如何運送挖土機,二者性質全然不同,自無混淆之虞;再者 ,倘如被告所述,本案係因他人積欠范成德債務,並提供前 揭挖土機為抵債之用,惟范成德無法發動該挖土機而起,則 范成德大可詢問原挖土機之主人抑或尋找鎖匠開啟之,況被 告又非專精於挖土機之人,范成德又豈會尋求其協助?是被 告所辯非但與事實不符,且有違常理,自難採信。 4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宋玉富及李漢文二人,就宋玉富部分, 被告僅表示宋玉富為桃園縣新屋鄉人,未提供其他年籍資料 ,經本院查詢結果,並無名為宋玉富之人居住於桃園縣新屋 鄉,有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一紙在卷足憑,本院自無從 傳喚之;至證人李漢文部分,被告請求傳喚該人證明案發當 日係范成德偕同其與李漢文至案發現場,范成德並指示其與 李漢文將該車發動後,待發動後再聯絡林仁平至現場,然本 件范成德係與林仁平共乘拖板車至案發現場,已如前述,且 林仁平本係以駕駛貨車、挖土機為業,業據林仁平陳明在卷 ,若實係范成德欲發動挖土機並將之載離,范成德僅商請林
仁平協助即可,又豈需大費周章分請被告、李漢文及林仁平 為之?實與常情有違,是本院認證人李漢文部分亦無調查之 必要,併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欄二、㈡部分:
1車牌號碼為八G-○八○七號自小客車為丙○○所有,於九 十三年七月間係交由戊○○使用,並停放在桃園縣新屋鄉下 埔村七鄰后湖三十七號前,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 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將之駛離,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 許為警在桃園縣新屋鄉石牌村四十七號前查獲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丙○○於警詢中所述相符 ,並有贓證物領據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足憑。 2而被告未徵得該車之所有人丙○○及使用人戊○○之同意, 即逕將該車駛離乙節,業據被害人丙○○及戊○○於警詢中 供述甚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究徵得何人同意乙節, 先於警詢中稱:伊係徵得桃園縣新屋鄉下埔村七鄰三十七號 屋主之同意,當時該處有伊朋友及其母親在家,伊朋友母親 當時有答應要借車,但該二人之姓名伊不清楚,嗣於本院調 查時則改稱:伊當時是到桃園縣觀音鄉永安村跟我的朋友叫 「阿朝」的哥哥借的,當時到「阿朝」家時,「阿朝」的哥 哥在睡覺,伊當時到他房間在睡覺,「阿朝」的哥哥在睡夢 中跟伊說好,前後所述顯然不同,自難採信。再者,本件被 害人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發 現該車遭竊,先在附近尋找未獲,於至派出所之途中發現該 車,立即致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圍捕, 業據被害人戊○○陳明在卷,倘如被告所述,伊有徵得被害 人戊○○之同意,被害人戊○○又豈會大費周章四處尋車, 甚而在發現該車停放地點時,通知警方圍捕?此益徵被害人 戊○○對被告將其車駛離乙節毫無所知。綜上所述,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
㈢就犯罪事欄二、㈢部分:
被告對其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與羅家順 共同持客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線專用鉗一把,至上開地點 欲行竊電纜線,惟甫著手之際,即為乙○○發現乙節,於警 詢、偵查中供述甚詳,且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聲請 停止羈押乙案中亦坦承上情不諱(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偵聲字 第四四三號卷),而共犯羅家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為相同之 陳述,渠二人所述亦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 復有電纜專用鉗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值採信。雖被告嗣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改稱:當 時有一個阿兵哥向他們表示該處已要移防,東西可以隨便撿
云云,惟羅家順於偵查中就與被告共同行竊之經過已坦言: 「(丘知道要去偷?)是。我叫他在外面看一下,我去看電 箱,好像沒有人,我就剪…」等語明確,要無被告所言之經 阿兵哥同意等情,再者,證人乙○○於警詢中亦證稱:伊於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五十四分許,至上址欲開啟 變電箱電源時,發現有二名歹徒正在剪營區內之變電箱內之 電線,伊立即回報服役連隊長官,並由長官將二名歹徒逮捕 等語明確,未曾提及有何允諾被告二人之情節,衡以證人乙 ○○與被告、羅家順二人素昧平生,要無任何過結,自無設 詞誣陷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犯罪事欄二、㈠及㈡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罪。
㈡就犯罪事欄二、㈢部分: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扣案之電纜線專用鉗一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此有 照片一張在卷可稽,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與羅家順甫著手將該電纜線剪斷,而未及將之拉出變 電箱取走之際,即為營區內之士兵發現報警處理,顯然尚未 將之置於實力支配範圍之內,其犯罪尚屬未遂,聲請人漏未 斟酌上情,而認被告已達既遂之程度,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被告與羅家順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雖 有加重、普通竊盜及既遂、未遂之分,惟仍成立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另聲請人雖僅就被告如事實欄二、㈢所載部分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然本院經調查後,認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部分,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 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 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 字第三七四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後;另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 ,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 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 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四號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六月七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屆滿視為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 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並遞加重之。另被告與羅家順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施 ,惟尚未將行竊之物品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即為警查獲 ,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 輕力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法途徑 ,惟審酌其犯罪手法非鉅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 懲。至扣案之電纜剪一支,為共犯羅家順所有,且係供渠等 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