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531號
SCDM,112,交易,531,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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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翔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9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
調解成立,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
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翔合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2時55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介壽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介壽路及金山街口附近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之情形 ,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前駛,適有告訴人翁賜維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介壽路機車停等區等 候,遂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從後追撞,致人車倒地 ,受有臉部穿刺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具狀向 本院撤回其告訴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95號卷第35頁、 第3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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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