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523號
SCDM,112,交易,523,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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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241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竹交簡字第445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双熾被 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沙秦桂芳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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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