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447號
SCDM,112,交易,447,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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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維毅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晚間11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鄉 ○道0號湖口北休息站停車場E18停車位,欲倒車離開上開停 車位,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行人羅廖保蓮步 行經過上開停車場,遭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告訴人受有 頭部外傷併後腦皮下腫塊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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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