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蕎羽
選任辯護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鄭樂妍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12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等暨被告楊蕎羽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蕎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樂妍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蕎羽於民國111年5月1日1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巿東區中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至該路302號前,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迴 轉,適鄭樂妍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中央路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樂妍受有左手肘前臂、 左膝及左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楊蕎羽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嗣楊蕎羽、 鄭樂妍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樂妍、楊蕎羽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楊蕎羽所犯過失傷害罪,或被告鄭樂妍所犯犯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 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楊蕎羽、鄭 樂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被告楊蕎之供述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第9頁、第44 頁背面,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3頁、第55頁;被告鄭 樂妍之供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第8頁背面、第10頁、第44頁背 面,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3頁、第55頁),而其等間 之供述或對他方之指訴亦互核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楊蕎羽之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1年5 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鄭樂妍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新竹醫院)11 1年5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被告楊蕎羽、鄭樂妍之公路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 車損照片19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翻照片4張(見偵卷第11頁 、第12頁、第13頁、第15頁、第16頁、第20頁、第21頁、第 22頁、第23頁、第30頁至第34頁背面、第35頁至第36頁)附 卷可稽,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偵卷偵查光碟片 存放袋)可佐,是被告楊蕎羽、鄭樂妍等上開任意性自白內 容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蕎羽
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被告鄭樂妍有多年之機車駕駛經驗, 各經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且有被告楊蕎羽之 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20頁)附 卷憑參,是被告楊蕎羽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行經 新竹巿東區中央路302號前,在該處欲左迴轉時,及同向駕 車行駛在後方之被告鄭樂妍,自應各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且 依被告楊蕎羽、鄭樂妍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 卷第15頁)在卷可參,被告楊蕎羽、鄭樂妍等竟各未注意看 清無來往車輛或車前狀況,被告楊蕎羽即貿然駕車左迴轉, 被告鄭樂妍則駕車直行,致其等駕駛之上開各該機車發生碰 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楊蕎羽、鄭樂妍等對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案車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 告楊蕎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分向線路段由車道右側左 迴轉,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鄭樂妍領有輕型機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日間行經 光線良好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節,有 該會112年5月3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見 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附卷憑參,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 相符。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楊蕎羽、鄭樂妍之過失所 致,而被告楊蕎羽、鄭樂妍各因本件車禍受有四肢多處擦挫 傷及左手肘前臂、左膝及左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則被告等 各自之過失與他方之傷害結果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
㈣至被告鄭樂妍固併請本院審酌被告楊蕎羽之上開過失是否另 致其受有左肩旋轉肌肌腱受損、左肩關節沾粘性關節襄炎, 並提出臺大新竹醫院111年12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 、陳萬龍診所111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 第59頁、第61頁)為據,而上開各該診斷證明書固顯示被告 鄭樂妍受有前揭傷勢,然經本院向被告鄭樂妍質之就診情形 ,被告鄭樂妍證稱:111年5月1日車禍急診後,我於同年月3 1日因為痛有至中醫就診,他建議我回原本的醫院檢查,所 以我是於同年7月19日至臺大新竹醫院骨科看診等語(見本 院卷第47頁),且依前揭各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鄭樂 雖均主訴前揭傷勢係肇因於上開車禍,惟其因上開傷勢就診 時間各為111年5月31日、同年6月8日至陳萬龍診所,於同年 7月19日、同年8月19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27日、同年
10月11日、同年12月15日方至臺大新竹醫院診治,並係於同 年8月10日始接受左肩核磁共振檢查,足見其為左肩旋轉肌 肌腱受損、左肩關節沾黏性關節襄炎等傷害至醫療院所就診 時間,距其與被告楊蕎羽發生車禍,已有相當之間隔;再者 ,被告鄭樂妍至前揭陳萬龍診所、臺大新竹醫院就診之傷勢 位置固然相近,惟該傷勢與最初急診時所受手肘前臂、左膝 及左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有別,是尚難認定前揭被告鄭樂妍 所受之傷勢與本案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蕎羽、鄭樂妍前揭各該犯行均 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鄭樂妍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 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之 規定論處。
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 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 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 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 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 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 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 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42 號、87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樂妍於 本案車禍肇事時僅取得普通輕型機車之駕照,尚未有普通重 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乙節,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
,且有其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籍資料各1份(見偵卷 第21頁)存卷可考,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則其當未 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車甚明。是核被告鄭樂妍所為,係犯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楊蕎羽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鄭樂妍雖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肇事,然本院審酌被告鄭樂妍仍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照, 且僅係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非本案 事故之肇事主因,加以他方即被告楊蕎羽所受之傷勢輕微, 更應負擔主要肇事責任,是本案院認被告鄭樂妍倘因此加重 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是不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楊蕎羽、鄭樂妍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 行為人為孰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 ,有被告楊蕎羽、鄭樂妍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 )附卷足參,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楊蕎羽、鄭樂妍均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其等自首而接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蕎羽領有適當之駕駛 執照,被告鄭樂妍亦有多年之駕駛經驗,其等竟因一時輕忽 ,疏未遵守前揭基本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肇生本案車禍 ,其等行為當均有非是,惟念及被告楊蕎羽、鄭樂妍前均未 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在卷可參,其等 之素行均屬良好,再本案被告楊蕎羽、鄭樂妍之過失行為所 致他方之傷勢非鉅,是其等之犯罪情節均非重大,又均坦承 犯行,於本案同構成自首,其等犯後態度尚可,至其等雖迄 今均未能成立和解,然此實係因雙方認知條件差距過大所致 ,自難以此為過度不利於被告楊蕎羽、鄭樂妍等之量刑,另 兼衡被告楊蕎羽自述現仍為學生、與父母、弟弟同住、普通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7頁) ,被告鄭樂妍自述現無業、與夫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7頁),暨其等就本案 肇生車禍事故之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楊蕎羽、鄭樂妍固均向本院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而被 告等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同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然其等間 並未達成和解,且依其等自述之緩刑條件,或均未思及自己 前揭過失行為造成他方之不便,則被告楊蕎羽、鄭樂妍是否 已確實體察自己行為責任,實屬有疑,故本院認本案被告楊 蕎羽、鄭樂妍等均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