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
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柯雅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金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金澤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經本院以106年度竹 交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 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 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12 年1月6日20時許,在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之某餐廳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 1時52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2段與華江街交叉路口 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0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四、附記事項:
上開刑度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得否易科罰金屬執行科 檢察官之權限,非公訴檢察官或法院於協商時可決定,被告 事後不得主張依據協商結果公訴檢察官有讓其一定可以易科 罰金之意思,本件被告協商時業經告以上情,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